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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义下“醉酒驾驶”行为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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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义下“醉酒驾驶”行为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1刑法意义下刑法意义下“醉酒驾驶醉酒驾驶”行为定性行为定性 若干问题研究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摘要】刑刑法修正案(八) 将醉酒驾驶正式列入刑事犯罪范畴,然而关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讨论并没有结束。 “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单独入罪以及其 应当怎样入罪等问题仍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关键词】醉酒驾驶 行为 定性 一、 “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必要性分析(一) “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单独入罪尽管刑法修正案(八) 已经明确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刑法 学界对于其是否应当单独入罪的争论并没有停止。 一部分学者主张“醉酒驾驶”行为应单独入罪,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国当前危险 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机率非常高,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导致 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第二,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显示了醉酒驾 驶违法成本太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第三,我国已步入了风险社会, 刑法应该对危险驾驶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第四,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 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复合国际形势立法的潮流。 一些学者则认为, “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单独入罪,主要有:首先,按照当前的刑法 罪名(如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可以对“醉酒驾驶”行为 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较为轻微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予以规 制;其次,即使当前不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具有比较有针对性的罪名设置, 仍然可以通过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笔者赞同对“醉酒驾驶”行为采取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 为,这是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所决定的。同时, “醉驾入刑”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宣 示”其对“醉驾”行为的明确否定,正如刑法理论界指出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飙车” 和“醉驾”之外,还包括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等。然而立法者仅选择前 两种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绝不是因为由于“飙车”和“醉驾”具有更大的 社会危险性关键原因在于:同“飙车”行为一样,根源于我国独特的“酒文化” ,醉酒 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更具普遍性,民众对其深恶痛绝。由此,立法者在刑法 对“民愤”给予回应,显示出国家层面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否定,从而更加“醒目” 的对“醉酒驾驶”行为敲响警钟。(二)是否一切“醉酒驾驶”行为都应当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 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基于此, “醉酒驾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只需行为人有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即可。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达成一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对 “醉酒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仅从文义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 的规定,对这2类行为处理应当慎重。此种表态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质疑这种表态有造成司法不公的可 能。 根据刑法通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 据此,作为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其他适用法律不足以对其进行恰当 的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犯罪的形式要 件,仍然不能作为犯罪,不能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这是刑法补充性和谦抑性的要求, 是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 刑法 “但书”也将这类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基于此, “醉 酒驾驶”行为尽管在法律文本中并未对危害结果或情节等有具体要求,仍然不能将一切 行为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认定“醉酒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罪仍然要考虑具体案件中 的醉驾行为是否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即该行为是否确实会置公共安全于现实 危险。该行为确实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且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理所应 当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倘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确实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 任何危害,则不应对其科以刑罚,比如行为人凌晨时分在公路上(行为人平时多日观察 该段路程凌晨时分几乎无任何车辆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回家。此外,笔者认为对将一 部分“醉酒驾驶”行为作非罪化处理并不会招致司法不公,理由在于:将“醉酒驾驶” 行为中的一部分作非罪化处理只是将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或是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即此种出罪是有一定的标准可依,而非人为的任意出罪;并且, 这类出罪的标准“是否确实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来 反映的,并非不可捉摸。因此,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严格把握对“醉酒驾驶”行为认 定的标准是不易导致司法不公的。 二、 “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方式分析(一)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主观方面定性分析 要准确对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定性,首要的问题是对该行为主观方 面有正确的认识和界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就此行为在主观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 认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认为过于自信的过 失的成立,需以“根据” (作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一结论的“依据” )客观存在为前提, 如确实有通常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技术、体力、外在环境等等。但若该赖以亲信的“根据” 不是客观的,而是行为人臆想的,则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就不是“轻信能够避免” , 而是“放任”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 不可否认,在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也不是积极追求的。 然而在任何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 结果,导致了行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状态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一旦行为人在这种目的 支配下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灭,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 发生报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现实生活中,一般人应有这种认识:酒精的摄入会 降低机动车驾驶人员对机动车的驾驶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与在正常状态下 驾驶机动车是存在明显的驾驶感觉偏差。在这种认识下,行为人仍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显然是对造成公共安全遭到损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包容态度。(二)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具体罪名认定分析 1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 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故应当排 除性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根据理论通说,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 中典型的过失犯罪。然而笔者看来不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值得进一步分析。根据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3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毫无疑问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 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 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 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 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这几种危险驾驶行为下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实际上在主 观方面应当定性为间接故意。由此,在这些情形下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犯罪。因而在理 论界也有关于“复合罪过形式”罪名的提法。 ”但笔者并不认同交通肇事罪是这种“复 合罪过形式”罪名的观点,因为复合罪过形式是指一个行为是在多种罪过形式的支配下 实施的。笔者所提出的故意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其实交通肇事行为仍然是在间接故 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并不存在多个罪过形式。综上所诉,在醉酒的状态下交通肇事的行 为只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仍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只是这种情形下交通 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和传统的交通肇事罪有所不同,表现为间接故意。 2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下称意见 )规 定:“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15 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规定 为处理这一类案件提供了统一裁判的依据,有必要对此作出较为详尽的分析,从而正确 的对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从而找到在此类行为中交通肇事 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以做到罪责性相适应。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 方法相当的,能够同时造成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伤或者公私财物广泛破坏的其 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而,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具备的前提的是:醉酒驾驶行为属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语 境下的“危险方法” 。只有这种醉酒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间具 有相当性时,才存在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意见也强调 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方式,并非一切醉酒驾车肇事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这种任意冲撞的后续行为还是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这是罪责 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因而,在处理“醉酒驾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到底定性为交通 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上,应牢牢把握“相当性”这一标准。只 有这样,才能对行为可以正确的刑罚,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注释与参考文献】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 , 法学2011 年第 2 期。漆昌国: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孙伟铭案件为视角 ,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 年第 3 期。 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行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 , 法学 ,2009 年第 9 期。此处所说的“酒文化”在笔者看来实质是一种不良的“文化” ,是我国“酒文化”中的糟粕。石经海:醉驾行为定性之我见 , 人民检察2010 年第 6 期。 陈兴良: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14、215。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 , 法学论坛2009 年第 6 期。 梅传强,胡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分类分析 , 法学2009 年第 9 期。 1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J法学,2011, (2) 2漆昌国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孙伟铭案件为视角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 (3) 3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行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J法学,2009, (9) 44石经海醉驾行为定性之我见J人民检察,2010, (6) 5陈兴良刑法哲学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14、215 6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 (6) 7梅传强,胡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分类分析J法学,2009,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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