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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例3)

  • 资源ID:358538168       资源大小:18KB        全文页数: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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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例3)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律师事务所接受Y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W离婚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开庭前,我们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后,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之间质证,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予考虑: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且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理应判决双方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法庭依法调解,原告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也对探视权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双方焦点问题是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3800元每月,被告要求每月抚养费6600元。首先,根据Y提供的工资凭证,其基本工资为19000元,其余是奖金,资金是不稳定的收入,不是确定取得的收入,不应计算在收入范围内。其次,Y所在的*公司目前经营不好,已裁减许多员工,很多员工的基本工资目前也不能发放,处于欠款状态,奖金早已停发,因此Y的工资应以19000元来计算。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可见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的规定是建立在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三项原则之上的,只是一个参考比例,本案中,原被告收入基本相当,若按被告的主张,抚养费超过6600元,则子女每月的抚养费实际为13200元,并不符合子女日常花销的实际需要。且原告工作不稳定,应当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提出的每月3800元的抚养费数额更为适当。三、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一)应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安德路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相应折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东城区安德路*号房屋房产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共有形式登记为共同共有。被告的证据购房出资情况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且所有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证据还贷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按时偿还了该房屋贷款。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安德路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对该房是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被告也予以了认可。同时,双方均认可,W名下还有另一处住房即东城区安德里*房屋,且W主张系其个人财产,是学区房,W将来必然要与子女在此居住上学。在W另有住房的情况下,理应将该302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折价,否则原告不能解决居所问题,两个房子均判给被告也不公平。且原告有执行能力和执行诚意,原告已准备好资金,可以办理一次性还贷及过户手续。原被告当庭认可该房价值为590万,原告也愿意按判定的标准将折价款全部汇入法院账户,以便执行。综上,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更为合适。(二)应认定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号房屋(以下简称“安德里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10安德里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夫妻财产约定书虽然写明该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但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原告在被告编造房屋购房款来源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隐瞒、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约定书理应为无效,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房屋仍为双方共同财产。此外,该房屋购房款的真实来源是被告出售青年湖*房屋(以下简称“青年湖房屋”)的售房款,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共同为青年湖房屋还贷长达5年,双方偿还数额超过15万元,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次性还款40余万元,青年湖房屋的售房款中有大量的夫妻共同份额。如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则应当考虑该房有大量夫妻共同份额的贡献,在另一房屋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房屋的分割中,要适当照顾原告,方符合公平原则,即东城区安德路*房屋中,应判给原告的份额应超过一半或至少一半。(三) *轿车一辆(京*),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该车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相应折价,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京*的*轿车(以下简称“*轿车”),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凭证、赠与协议,称该车系其父亲*购买后赠送给被告的,原告认为此说法不符合法理和逻辑。首先,上述证据仅表明案外人*于2014年4月28日支出145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本案争议车辆,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过户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即签订赠与协议当时*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无权将该车赠与被告。再次,即便*确对该车进行了出资,由于其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所以,该出资应当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因此,该车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安德路房屋、安德里房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代理人: 年 月 日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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