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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刑法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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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刑法真题

2019年刑法真题一、单选题(1-11)1.甲交通肇事,将行人乙撞成重伤。甲见乙受重伤,心生恐惧,刚想离开,被另一行人丙看到。丙见状要求甲将乙送至医院,甲不肯。丙无奈,动手将甲打伤,逼其将乙送至医院,最终乙得到救治。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案】AA.正当防卫B.紧急避险C.故意伤害罪D.无因管理【解析】首先,甲交通肇事将乙造成重伤后,对乙有救助的义务。如果对乙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乙死亡的,构成不作为犯的故意杀人罪。当然,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成立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其次,对于甲的后续的不作为犯的故意杀人罪,亦属于“不法侵害”,并且是重大不法侵害。丙对于甲的不法侵害(不作为犯)实施制止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从这一意义上看,正当防卫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包括不作为犯的不法侵害。2.甲在家中吸毒后产生幻觉,快递员乙前来甲家中送快递,甲以为来送快递的快递员乙要杀害自己,将乙打成重伤。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答案】AA.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需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甲产生了幻觉,没有意志自由,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构成犯罪C.甲产生了幻觉,但是是其自已吸毒导致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D.甲虽然有吸毒的故意,但没有伤害的故意,仅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解析】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对于吸食毒品的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吸毒本身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并不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所以即使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甲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有所削弱,但仍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且并没有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甲应对伤害行为及重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甲准备去盗窃渔网(渔民为捕鱼设置大量渔网),渔民乙明知甲的行为,为其提供了渔船,甲利用渔船盗窃了渔网。事实上,甲盗窃的对象为乙家中的渔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答案】DA. 两人构成盗窃罪既遂B. B.两人构成盗窃罪未遂C. C.甲构成既遂,乙构成未遂D. D.甲构成既遂,乙构成犯罪预备【解析】首先,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既遂。因为甲事实上侵害了乙的法益(财产权),即使是乙的财产,也能成为甲的犯罪对象,故甲成立盗窃罪既遂。另外,乙构成盗窃罪预备。乙主观上有与甲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支持了甲的盗窃行为,乙构成盗窃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由于乙的财产不是乙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换言之,乙的盗窃对象应不包括自己本人所有的财产,故乙构成盗窃罪预备。由于本案中,甲并没有着手盗窃他人的渔网,故乙的行为也仅认为是预备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成立盗窃预备罪。亦有观点认为,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由于没有实质上侵害法益,从客观主义、结果无价值的角度看,不构成犯罪。该题来源于张明楷刑法学2016年版,第407页。与单个人犯罪的本质一样,共同犯罪的本质也是侵害法益。单独正犯是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类型,共同正犯是共同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类型,间接正犯是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类型,教唆犯与帮助犯则是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类型。换言之,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直接造成法益侵害。本案中,乙的法益不是乙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因此,乙不构成犯罪既遂。同时,乙已经在为犯罪做准备,至少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预备。4.关于罪数的判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答案】AA. 二人以上轮奸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加重规定,而不是特别法条B. B.将盗窃的仿真品(价值4000元)冒充真品古董卖给笫三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C. C.钱某两次入户抢劫、一次持枪抢劫,触犯了两个不同加重犯,应数罪并罚D. D.周某抢劫陈某后,担心暴露,故意杀害了陈某,构成抢劫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的想象竞合【解析】A正确。加重规定与特别法条的区别在于,特别法条是一独立的罪名,例如,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独立于诈骗罪的特别规定(法条),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侵害法益较之诈骗罪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因此,可以认为保险诈骗罪是特别法。保险诈骗罪除了侵害财产权之外,亦破坏了保险秩序。而普通强奸与轮奸,就侵害的法益而言,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均是女性的性权利,二者之间是普通情节与加重规定的关系,罪名也都是强奸罪。轮奸加重构成,因而存在未遂形态。B错误。盗窃后处分赃物的行为,如果对象是普通财物且是单纯的销售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不限于普通意义上的销赃行为,而是完全脱离于销赃的诈骗。换言之,针对盗窃的普通财物,如果销售价格约等于被盗财物本身的价格,可以认为这种销售行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销赃,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如果销售的价格几倍高于被盗物品的金额,这就不属于销赃,而是欺诈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故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诈骗罪并罚。C错误。钱某的两次入户抢劫成立抢劫罪,一次持枪抢劫亦成立抢劫罪。由于同种数罪不并罚,故甲仅成立抢劫罪一罪。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入户抢劫,还是持枪抢劫,均是抢劫罪,而不是独立于抢劫罪之外的罪名,故钱某的各次行为均是构成抢劫罪。可以认为,钱某实施了三次抢劫行为,故仅成立抢劫罪一罪,无须数罪并罚。D错误。周某的行为应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不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理由在于:其杀人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不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不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该杀人行为应独立于抢劫行为单独评价,另成立故意杀人罪。5.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是国有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管理员,掌握客户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的权限。王某为了给朋友李某公司获取资金,王某让李某以高息存款为由,吸引多名客户到王某银行存款,王某在客户存款时调换客户U盾,通过客户U盾将客户网上银行存款转移到李某账户名下,使李某非法占为己有。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答案】CA.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盗取银行存款,构成贪污罪B.王某吸引多名客户到银行存款,构成集资诈骗罪C.王某盗取他人银行存款,构成盗窃罪D.王某欺骗他人到银行存款,构成诈骗罪【解析】A错误。本案不构成贪污罪,而成立盗窃罪。贪污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王某获取财物的关键在于,其调换了客户的U盾,而保管、调换客户U盾的行为,并不是其职务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B、D错误。本案不构成诈骗罪,那么亦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即放弃对财产的占有而交给犯罪行为人。本案中,被害人(客户)并没有放弃自己财产的意思,被害人是想将财物(存款)交给银行,仍由本人持有U盾而占有该款项。C正确。本案成立盗窃罪,前述已经表明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实际上,当时王某拿的U盾并非其本人经手、保管的U盾,U盾仍然在客户的占有之下,其秘密窃取了客户的U盾,进而转移了财产,被害人对财物的转移并不知情,故王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6.杜某、朱某合谋盗窃,杜某入室盗窃,朱某在楼下望风。朱某在望风过程中主人吴某回来,朱某担心吴某报警遂将其打成重伤。杜某盗窃成功后出来发现重伤的吴某,也未过问不予理睬,与朱某二人携赃而逃。下列关于共同犯罪正确的是? 【答案】BA. 杜某构成盗窃罪,朱某构成入户抢劫B. B.杜某和朱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杜某构成盗窃罪,朱某构成抢劫致人重伤C. C.杜某和朱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二人均属于抢劫致人重伤D.杜某和朱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二人均属于抢劫致人重伤、入户抢劫【解析】杜某不需要对朱某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负责,朱某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客观内容。朱某转化为抢劫,系抢劫致人重伤。杜某仅需要对自己的盗窃行为负责。还需要搞清楚两点:第一,从客观上看,朱某殴打被害人吴某的行为确实对杜某的盗窃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杜某对于该伤害行为毫不知情,不需要对该伤害行为负责。相反,朱某既需要对杜某的盗窃行为负责(二人是盗窃罪的共犯),又需要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负责,故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抢劫致人重伤。第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基于入户抢劫的法定刑畸重,对入户抢劫进行了限制解释。成立入户抢劫,包括转化型入户抢劫,要求犯罪行为全程发生在户内,即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及后行为(暴力)均发生在户内。本案中,朱某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入户抢劫。基于上述认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杜某构成盗窃罪,不对朱某实施的重伤行为负责。(2)朱某成立抢劫罪,系抢劫致人重伤,不构成入户抢劫。(3)杜某、朱某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该题原型为刑事审判参考第322号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1.在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2.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人共谋议之罪的范围或程度的,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7.周某在民营银行办理银行卡和U盾,该银行郑经理趁指导周某使用时偷换了周某的U盾,并骗其U盾需要一周后才能使用,周某信以为真。后郑经理用U盾将周某银行卡内3万元转入自己银行卡。关于郑经理的行为定性,正确的是? 【答案】DA.职务侵占罪B.信用卡诈骗罪C.诈骗罪D.盗窃罪【解析】A错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单位(银行)的财产,而本案中,受损失的是被害人周某的财产,故不成立职务侵占罪。C错误。本案不成立诈骗罪。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本案中,被害人周某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行为,周某只是将自己的U盾交给郑某保管,并没有处分U盾内财物的意思。类似的是,周某将自己家的钥匙交给郑某保管,并不代表周某处分了自己家中的财物,郑某用该钥匙取走了周某家中的财物的,成立窃罪。并且,本案中,郑某仅仅是指导周某使用U盾,U盾并没有脱离周某的占有,也难以认为周某处分了对U盾的占有。B错误、D正确。该案的定性存在争议。网络银行U盾是一种交易工具还是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盗窃U盾并使用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罪?观点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系信用卡诈骗。关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2009年12月16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5条中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的U盾工具、身份证号码、网络银行密码和U盾密码均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故盗窃U盾的行为,骗取身份证号并使用,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观点二: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认为:U盾是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不是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盗窃U盾与盗窃信用卡卡片具有同等价值和功能,二者无实质差异,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认定更适宜。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评判U盾这一新型网络交易媒介”,U盾是否属于“两高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若回答是肯定的,郑某的行为即属于信用卡诈骗,若否定,则定盗窃为宜。笔者认为“盗窃U盾并使用的”,符合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这一规定。首先,U盾是网上银行交易工具。其使用功能与其信用卡片相比较具有同等的、独立的账户转账、交易、支付功能,一个在网络银行上使用,一个在实体银行或商户POS机上使用。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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