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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刑法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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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刑法真题

2021年刑法真题1.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A.甲高空抛物,不慎砸中赵某,致其死亡。虽然高空抛物造成伤害的概率很低,但甲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B.乙驾驶出租车搭载女乘客。途中,乙选择了一条与手机导航路线不同的偏航路线。女乘客误以为乙要加害自己,迅速跳车,导致重伤。实际上乙没有加害意图。乙的偏航行为与女乘客的重伤有因果关系。C.丙向李某家放火,李某观察火势不大,便入户抢救贵重物品,不料火势突然变大,导致李某被烧死。丙的放火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D.丁盗窃钱某用于治病的资金,钱某悲痛欲绝,自杀身亡。丁的盗窃行为与钱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解析】A 项,第一,根据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甲高空抛物,对楼下的人制造了危险,该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赵某被砸死。因此,甲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二,实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是指发生或不发生的可能性大小,讨论的是一种假设的、可能的情形。然而,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现实性。因果关系讨论的结果是指现实发生的结果,而非假设的结果。只要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就应认定因果关系。因此,这种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A 项说法正确。B 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因”,必须是危害行为。这就要求行为对法益制造了现实危险。题干交代,乙没有对女乘客实施加害行为、恐吓行为。乙仅仅实施了偏航行为,而偏航行为本身不会给女乘客的人身制造危险。偏航行为本身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因此,女乘客的重伤与乙的偏航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 B 项说法错误。本题出处:本题改编自“货拉拉”案件。在“货拉拉”案件中,根据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件事实,司机对女乘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恐吓行为。假如,本题中司机对女乘客实施了加害行为、恐吓行为,女乘客为了躲避加害而跳车,这种举动不异常,由此导致的结果应归属于司机的加害行为、恐吓行为。注意:偏航行为、加害行为都属于作为,是从作为角度分析的。接下来从不作为的角度分析。假如乙实施了偏航行为,没有加害行为,女乘客误以为乙要实施加害行为,为躲避而开始实施跳车举动。由于车门被反锁,女乘客摇下车窗,准备从车窗跳出。当乙看到女乘客做出这一系列举动时,乙身为司机,负有保障乘客乘车安全的义务。乙应当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例如语言阻止、安全停靠路边等。乙如果不实施这些消除危险的措施,则属于不作为。最终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客观要件(作为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等价性)和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还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C 项,考查被害人自陷风险。根据两步走做题标准,第一步,找出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由于是李某自行入户,进入火场被烧死,因此李某自陷风险,是危险的实行者、支配者。第二步,李某对危险有认识能力。但是对于贵重物品,缺乏自由的控制能力、避免能力。此时,对于贵重物品,法律不能期待人们坐视不管、不予抢救以遭受火灾危险。因此,李某被烧死这一结果不能算到李某头上,应算到放火者头上。故 C 项说法错误。总结模型:甲向乙家放火,救援者被烧死。结论:不看救援者的身份(是乙,还是邻居、路人、消防员),而看被救对象的性质:救人或贵重物品,放火者负责;救普通物品,救援者自己负责。例如,乙的婴儿在火场,无论是乙、还是邻居、路人、消防员去救,被烧死,都要算到放火者头上,因为对于生命、贵重物品等法益,法律不能期待人们坐视不管。本题中,李某为抢救自己的贵重物品而进入火场,可以认为不异常,因此该介入因素导致的结果可以归属于放火行为。但是,对于有些情形,用介入因素的标准不能做对题。例如,本题中,假如是路人王某进入火场,奋不顾身帮助李某抢救该物品,被烧死。路人王某的这种举动属于异常还是正常,就不好判断。如果认为异常,则有可能认为王某的死亡与放火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按照上述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结论,在此不用考虑救援者的身份,王某的死亡应归属于放火行为。D 项,丁的盗窃行为与钱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第一,盗窃行为只给钱某的财物制造危险,没有给钱某的生命制造危险。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钱某的死亡不是丁的盗窃行为的危险实现的。第二,钱某的死亡结果不是盗窃罪保护范围内的法益。盗窃罪只能保护财产法益,不能保护生命法益。第三,可能有人认为,没有丁的盗窃行为,则钱某不会自杀身亡,因此钱某的死亡应算到丁的头上。然而,这种推理根据是条件说,也即“无 A 则无 B,那么 A 即 B因”。条件说用必要条件来认定因果关系,不当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2015 年第 1 题的结论:“即使有条件关系,也不一定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因此,D 项说法错误。2.对于,应当立足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依法作出妥当处理。关于上述空格内容,下列选项说法正确的是? AA.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防卫人;社会公众;主客观相统一原则B.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社会公众;防卫人;罪刑相适应原则C.是否严重危害人身;防卫人;社会公众;主客观相统一原则D.是否严重危害人身;社会公众;防卫人;罪刑相适应原则【解析】不法侵害的结束,不仅要求不法侵害的行为结束,而且要求不法侵害的危险(继续实施侵害的可能性、反扑的可能性)消除。对此判断:(1)在判断时间上,应从行为时判断,而不应从事后角度判断,也即应从当时的情景判断,不应事后诸葛亮,不应从事后查明的证据去判断。(2)在判断的视角上,应从社会一般人(社会公众)的视角判断,而不应从上帝视角判断。也即,应尊重一般人在当时紧急情况下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能要求一般人冷静、理性地判断危险情况。基于以上理念,2020 年 8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根据该规定,A 项说法正确。3.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中“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项,是指,而不是指,如果没有,则适用。下列选项匹配的是? CA.具体犯罪行为,具体罪名,正在进行,一般防卫B.具体罪名,具体犯罪行为,正在进行,紧急避险C.具体犯罪行为,具体罪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一般防卫D.具体罪名,具体犯罪行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紧急避险【解析】(1)“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解释。这四项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例如,“抢劫”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绑架”包括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这四种犯罪行为必须是以暴力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否则只能实施一般的正当防卫。例如,母亲故意不喂养婴儿或投毒杀人,对母亲、投毒者不能实施特殊正当防卫,致其重伤或死亡。若致其重伤、死亡,则属于防卫过当。但是可以实施一般的正当防卫。又如,用麻醉方法抢劫,对抢劫者不能实施特殊正当防卫,致其重伤、死亡。(2)条文属性。得出以上结论的背后依据是,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不是法律拟制(特事特办),而是注意规定(正常办事)。特殊正当防卫并没有改变正当防卫的一般成立条件。要成立特殊正当防卫,也要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例如,要符合时间上的适时性、手段上的必要性和相当性等。其特殊性仅体现在,面临的不法侵害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防卫的程度级别相应提高,造成伤亡也是必要的、相当的。4.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BDA.甲事后发现自己销售的一批药品不合格,但并未召回,致一名患者死亡。由于销售劣药罪的行为只能是作为,且必须具有故意,故甲不构成犯罪B.猎人甲在荒山发现一名弃婴,将弃婴抱回家,过几天后打算长期抚养。由于妻子强烈反对,甲次日将弃婴放至某菜市场门口,被他人抱走,不知去向。甲构成遗弃罪C.成年人赵某用手抚摸甲饲养的宠物狗,不料宠物狗撕咬赵某。甲在一旁不制止,导致赵某被咬成重伤。由于赵某自己制造了危险,故甲不构成不作为犯罪D.甲夜间在办公室用电热炉煮面条,不慎将文件碰到电热炉上燃烧,本可立即扑灭,但担心因文件被毁会被开除,便离开,最后酿成重大火灾。甲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解析】A 项,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根据,根据实质的三分说,某个危险源制造了危险,而行为人对危险源负有监管义务,那么行为人负有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例如,汽车制造商、手机制造商对有安全隐患的产品有召回义务。这是一种作为义务。本题中,甲对售出的不合格药品负有召回义务。甲故意不履行该义务,导致死亡结果,构成不作为犯罪,具体而言,构成不作为的销售劣药罪。也即,明知售出的药品是劣药,故意不召回,仍使其在市场上流通,构成不作为的销售劣药罪。因此,销售劣药罪不限于作为方式构成,不作为方式也可以构成销售劣药罪。这就如同,放火罪不限于作为方式构成,不作为方式也可以构成放火罪。因此,A 项说法错误。B 项,基于自愿救助行为可以产生的保护义务。这是指某项法益处于危险境地时,行为人自愿救助,使法益的保护依赖于行为人时(形成依赖关系),行为人就有继续保护的义务。总结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第一,实施了自愿救助行为。第二,法益对象对该行为产生依赖关系。本题中,甲对弃婴实施了自愿救助行为,弃婴对甲产生了依赖关系。因此,甲负有继续救助弃婴的义务。甲不履行该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具体而言是遗弃罪。遗弃罪的行为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其他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也可以构成遗弃罪。因此,B 项说法正确。注意:第一,甲将弃婴从荒山捡回家属于降低危险的行为。但是,捡回家后,弃婴对甲产生依赖关系,甲有继续救助的义务。若未产生依赖关系,则降低危险的行为不会产生作为义务。例如,甲将弃婴从荒山直接抱至民政局门口,然后离开。甲属于降低危险,没有继续救助的义务。第二,甲将弃婴从家里抱至菜市场门口,升高了危险。这个场所虽然有不特定人出现,但是捡走婴儿的人的身份、动机也是不确定的,有善良的人,也可能有不法分子,因此对婴儿是有危险的。因此,甲构成遗弃罪。同理,母亲将自己的婴儿抱至菜市场门口,也构成遗弃罪。第三,有无作为义务与作为义务履行到什么程度是两个独立问题。有作为义务并不意味着负责到底。例如,甲将弃婴捡回家,甲有继续救助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甲需要负责到底。甲从家里将弃婴交给民政局,然后离去,就算履行了救助义务。C 项,某个危险物(宠物狗)制造了危险,而行为人对危险物负有监管义务,那么行为人负有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因此,本题中甲对自己的宠物狗负有制止义务。甲故意不制止,构成不作为犯罪,具体而言是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因此,C 项说法错误。注意: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被害人自陷风险、自己负责的情形。被害人自陷风险、自己负责,要求被害人已经认识到现实风险仍自陷风险。赵某认为,只是抚摸该宠物狗,不会有危险。未料宠物狗却撕咬人。可能有人认为,赵某抚摸宠物狗时,就应当认识到宠物狗可能会咬人。然而,应当认识到可能的危险不等于已经认识到现实的危险。被害人自陷风险、自己负责,要求被害人已经认识到现实风险仍自陷风险。假如赵某故意殴打狗,被狗咬伤,则意味着,赵某已经认识到现实危险,则属于自陷风险、自己负责。此时,主人没有制止义务,因为此时赵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不法侵害。宠物狗反击赵某,属于主人的防卫装置在实施防卫行为。但是,主人仍负有防止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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