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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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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工 商商 行行 政政 管管 理理 机机 关关行行 政政 处处 罚罚 决决 定定 书书辽工商处字20152 号关于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关于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决定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住所:新抚区永安路 2 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注册资金:人民币柒佰壹拾壹万肆仟元,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经营方式:批发、收购,经营范围:主营:卷烟、雪茄烟,兼营:处理没收走私烟,注册号:210400000005567,发照机关: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日期: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四日。本局接到举报,称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在开展卷烟批发业务过程中,对畅销卷烟品牌和非畅销卷烟品牌实行捆绑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工商机关依法查处。经初步核实,投诉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2014 年 5 月 8 日,本局就此案由报请国家工商总局,5 月 26 日,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本局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实施反垄断调查。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本局于 2014 年 6 月正式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一、当事人在抚顺市卷烟批发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案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本案主要从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来界定相关市场。1.相关商品市场。本案涉及的商品是卷烟,也称香烟。从卷烟的商品特征、功能和用途等因素上考虑,市场上存在的近似商品很少,结合消费者偏好和消费习惯进行分析,其他近似商品对于卷烟商品不具备可替代性。因此,将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卷烟市场。2.相关地域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只能在相应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也只能从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案当事人是抚顺市唯一一家具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其卷烟批发业务的独家垄断经营权仅限于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地域范围的卷烟批发经营者也不能进入当事人经营地域范围参与竞争,而该区域内的烟草零售商的卷烟合法进货途径也只有当事人这一处。因此,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综上,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卷烟批发销售市场。(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当事人是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一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具备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主体资格的企业。由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约束,当地烟草零售商只能从当事人处进货,其经营活动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依赖性。本案的相关市场是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卷烟批发市场,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独占地位,具有绝对的市场控制力。因此,本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当事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中附加条件经调查,当事人为了完成销售目标,提高卷烟销量,以每周为周期,根据烟草零售商上期销售情况和当期库存情况,依照销售目标制定当期销售计划,根据计划对烟草零售商制定当期的“紧俏品牌卷烟投放策略”(以下简称“投放策略”),即将紧俏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资源烟”,以下简称“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任务烟”,以下简称“任务烟”)的订购数量进行捆绑。当事人也将这种“投放策略”称作“奖励政策”。这种捆绑销售的方式是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使得烟草零售商要想订购“资源烟”就必须按当事人制定的“投放策略”订购相应数量的“任务烟”,要想多订购“资源烟”就得不断提高“任务烟”的订购数量。当事人通过其后台管理软件(即抚顺烟草公司货源分配系统,以下简称货源分配系统)对烟草零售商可订购卷烟的品牌种类和数量进行设置,并在烟草零售商每周的订烟日期前通过软件接口将后台数据导入烟草网上订货平台(即“新商盟”网站,以下简称“新商盟”)。烟草零售商在其每周的订烟日期登录“新商盟”,在“新商盟”的卷烟订购页面就可以查看当期可订购卷烟的品牌种类和数量,进行卷烟订购。当事人在货源分配系统中设置“新品投放”功能,通过该功能实现捆绑销售,该功能可以对特定烟草零售商单独设定某些品牌卷烟货源的投放数量,即卷烟货源定向投放。当事人以每周为周期制定“投放策略”,由当事人客户经理将当期“投放策略”告知所管辖片区烟草零售商。烟草零售商将选择“投放策略”和订购的情况预先向客户经理反馈。当事人客户经理结合“投放策略”,将其管辖片区烟草零售商的预订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形成以订购日期、区域、卷烟品牌种类为文件名称的文本文档(文档内容包括烟草零售商的客户代码和订购数量),通过市场部汇总后提报给订单部,由订单部通过货源分配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按照市场部提供的数据进行定向货源投放。烟草零售商在当期订购了“投放策略”所规定数量的“任务烟”后,在下期的订购日期就可以在“新商盟”的卷烟订购页面上看到自己相应“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在捆绑销售的过程中,当事人客户经理对其管辖片区烟草零售商的订单执行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对于未按要求执行“投放策略”的烟草零售商进行记录,要求其补货或对其限制投放“资源烟”;对按要求执行“投放策略”,但由于货源供应原因和其他原因未投放“资源烟”的烟草零售商,进行记录并予以补货。当事人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各区域每周“投放策略”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据当事人电子营销系统中的数据显示,2013 年当事人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销售卷烟的销售额共计 43344.98 万元。三、当事人在交易中附加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进行捆绑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针对其行为的正当性提出抗辩,认为烟草行业属于国家专营专卖行业,具有法定垄断地位,不适用一般市场竞争行为规则的规范,不应适用反垄断法。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本局认为:从主体上看,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一款中的“合法经营”和第二款中的“依法经营”中的“法”,应当包括反垄断法。国家要保护的是符合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活动,反垄断法并未对该行业予以除外。当事人属于国家烟草专卖企业,应遵守反垄断法、烟草专卖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没有主体上的豁免空间。因此,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不是正当理由。四、当事人的行为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烟草行业实行国家专卖,烟草公司在卷烟批发领域拥有法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法经营,严格自律,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卷烟批发销售市场,当事人理应遵循经营者自愿的原则,让烟草零售商自主选择进货数量和品牌种类,但当事人为提高销量,完成卷烟销售目标,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按比例与“任务烟”订购数量捆绑销售,如果不按当事人附加的这种捆绑方式进货,烟草零售商就无法订购到“资源烟”。从合理性上看,将“资源烟”可订购数量和“任务烟”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的做法,既限制了烟草零售商对进货数量和品牌种类的自由选择权,又给烟草零售商增加了资金负担,让烟草零售商承担了库存压力,造成了下游部分烟草零售商大量积压卷烟商品。从促进竞争角度看,这种捆绑销售行为既不利于下游烟草零售市场充分竞争,也不利于上游烟草生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反竞争性,破坏了卷烟销售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烟草批发企业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以及在且仅在抚顺市范围内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事实。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针对调查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以及捆绑销售行为涉及的卷烟品牌种类及销售额。证据三:对当事人员工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进行捆绑销售,以及通过货源分配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实现的事实。证据四:对抚顺市各县区部分烟草零售商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抚顺地区对烟草零售商的卷烟订购加以限制,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并造成部分烟草零售商积压卷烟商品的事实。证据五:当事人市区市场部紧俏货源投放策略、紧俏货源投放抽查记录表。证明:当事人制定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并对各区域投放策略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的事实。证据六:当事人市场客户经理的市场分析报告。证明:当事人制定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在卷烟批发过程中实施投放策略,并造成部分烟草零售商大量积压卷烟商品的事实。证据七:当事人区域市场部的资源烟分配表、补奖励表。证明:当事人将紧俏货源作为资源,向各区域分配“资源烟”数量和“任务烟”数量,将这些“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订购数量按比例组合,形成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并实施投放策略的事实。证据八:当事人区域市场部客户经理的工作日记复印件、区域市场部会议记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投放策略进行捆绑销售的事实。证据九:当事人使用的抚顺市烟草公司货源分配系统操作界面照片。证明:当事人通过该货源分配系统进行货源分配,投放策略通过该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实现的事实。证据十: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营销系统界面截图。证明:当事人卷烟销售情况及捆绑销售涉及卷烟品牌种类的销售额。六、定性与处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5 年 5 月 11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告字20152 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本局认为,当事人以紧俏品牌卷烟的可订购数量为资源,按比例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订购数量捆绑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的规定,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反竞争性,但考虑到当事人在反垄断调查期间能够自查整改,积极消除影响,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2013 年度)捆绑销售卷烟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即罚款 433.4498 万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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