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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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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评 吴光垚 【摘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金融不良债权的再度对外转让业务由于缺乏相关法 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相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险。本文基于不良资产的收购法律关系及相关 问题的分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业务中存在的债权受让主体资格、向外资出售不良资产、 债权组合出售、债权受让方利息求偿权、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等问题进行了 详尽分析并提出意见或建议,从而提示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制定配套法律、法规、 规章,以防范与化解金融债权处置中可能引发的金融、法律风险。 【关键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法律问题 【点击次数】846 【阅读次数】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作者:吴光垚单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内容摘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金融不良债权的再度 对外转让业务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相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 险。本文基于不良资产的收购法律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分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 转让业务中存在的债权受让主体资格、向外资出售不良资产、债权组合出售、债权受让方 利息求偿权、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等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并 提出意见或建议,从而提示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制定配套法律、法 规、规章,以防范与化解金融债权处置中可能引发的金融、法律风险。【关键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法律问题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运行三年多以来,已经完成逾 1.4万亿金融不良资产的收购,并综合运用多种投资银行手段进行处置。 “截至 2002年 12 月 31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全年处置不良资产 347.24亿元,累计处置不良资产 580.82亿 元;收回现金达 55.7亿元,三年累计收回现金 112.35亿元。这是三年来东方公司处置不良 资产账面金额最快、收回现金最多的一年。2002年的处置不良资产金额与现金收回金额是 前两年的总和”;“2002 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打包处置、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价值约占全年处置不良资产 50以上”。 “长城公司处置不良资 产的方式,2000年主要是收本收息,2001年以收本收息、物权处置为主。2002年则出现了 重大变化,在 1-9 月处置的 232.75亿元的资产中,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的资产占总处置额 的 46%,债权重组占 19%,诉讼追偿占 16%,破产清偿占 17%”。 上述数据表明,四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解决生存期短、 不良资产余额巨大的矛盾,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 资产占据了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主导地位或成为主导方式之一。东方公司前后两次不良资 产打包境外出售、两次不良资产组合境内转让、长城公司大规模的债权拍卖、华融公司巨 额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等交易的成功,均预示着债权(组合)转让方式在今后不良资产 处置中将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尚缺乏完整统一的法 律规制,该业务隐藏着大量的法律问题,一些项目在运作中已经暴露出相关风险,值得密 切关注。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并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为基础,探讨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业务中法律问题。第一部分 AMC 与原债权银行的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即从原债权银行受让不良资产,是本文第二部分 债权转让业务的基础。从原债权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的角度上看,该收购行为亦可称为债权 转让业务。一、不良资产剥离行为的法律性质1、 被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及种类: 不良资产剥离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9 66号)第四条 的规定,不良贷款剥离的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 待核销呆帐以及 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具 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确定,相应的银行组织实施。 ”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有关文 件规定,这次不良贷款剥离时点的掌握是国有商业银行 1995年底逾期一年以上的不良贷款 ,1996年以来的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该次剥离实际上是以商业银行 法实施之日作为时点标准。 被剥离不良资产的种类四家原债权银行向对应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资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债 权类资产、实物类(以物抵贷)资产。以华融公司为例, “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 公司 2000年 3月 20日联合发布的工银发 2000 4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 理公司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 公司之间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包括债权转让、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和呆帐贷款债权转让三种方 式,其中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的债权应当是能够落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以物抵贷资产 转让方式转让的资产应当是工行有处置权的资产”。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受让 的不良资产看,债权类资产占据绝大多数,实物类资产仅为少数。实物类资产的剥离,从 法律角度看,实际上属于物权让与;但是,实际案例中,很多实际上应为物权资产剥离项 目却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签约、一些应为债权剥离的项目却以物权让与的方式剥离,在实际 操作中产生了难以调和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2)第 72号“四川成都天一 集团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务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 民二终字第 1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定, “工行省分行(原债权银行)与华融公司 成都办事处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对天一教育大厦相关面积的物权,而 非工行省分行对天一公司的债权,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天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 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工行省分行将其对天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 并据此判决天一公司偿付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相关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文的 论述主要着眼于纯粹的债权类不良资产转让中产生的问题。实际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受让了一些股权类资产,其中一部分为顶抵资本金项 下的优质有效益的各类公司股权或股份;另一部分是原债权银行以零价格划转的不良股权 。该部分股权类资产由于不在不良资产剥离范围之内,本文不予讨论。2、 不良债权剥离:“合同转让”抑或单纯“债权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 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 合同法第五 章规定了“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 “债务转移”、 “合同转让”及各类转让债权人应当履行 的义务和转让行为生效要件。考虑到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形成多数带 有政策性色彩、规模巨大、剥离时间紧迫,国家决定剥离、剥离的程序、定价等也带有很 强的政策性。原债权银行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述政策性极强的不良资产的剥离行为 到底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或是其他性质的转让行为?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该问题的解决,将决定着一系列后续的债权剥离的效力、与债务人争议的管辖权、利息 求偿权等等实体和程序问题。从实际不良资产的剥离程序性文件上看,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 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式转让”即“合同转让”。这一点可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帐面 价值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方式中得到验证,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假定原债权银行已 完全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所购买的是不附随任何义务的纯粹债权。该定性也得到 最高人民法院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所印证,这些司法解释也正是基于这样一 个认识阐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对 此并不明确。结论:不良债权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二、司法实践中,银司间债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3、 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对转让双方当事人生效的条件原则上,债权转让协议一经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就在转、受让双方当 事人之间生效。在不良债权剥离实践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签属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省级分 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之间进行的,但不良贷款的发放行即原债权银行 很多是国有商业银行设在地、市、县的二级分行或支行,这种转让是否有效?笔者认为, 根据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资产处置操作权限,省级分行有权代表其下设分支 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种转让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的条件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的生效条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 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 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行为的完成,即可取代原债权银行行使对债务人、担保人的 债权。但是, 民法通则91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须经另一方当事人 的同意;合同法第五章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由于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的效力层次上劣于法 律,上述条例的规定形同虚设。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9、2000 年后发生的不良债权剥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是原 债权银行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由于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 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 2001 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 六条明确了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特殊履行方式,即原债权银行可以在全国 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通知公告或在诉讼中由法院传唤原债权银行当庭通知债务 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生效,是否也应履行通知程序,上述法律、法规 、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均未作出规定,由于担保债权附随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应当随主 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理论上,并不需要单独履行通知程序。 国务院规定的剥离条件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影响上文介绍了国办发 1999 66号关于不良资产的剥离条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待核销呆帐以 及 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实践中, 部分债务人、担保人认为诉讼项下的债权不符合上述剥离条件,因此债权转让无效,并以 此为由抗辩,要求法院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上述所谓“不符合剥离条件”的项目 ,一部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剥离范围 、额度之外专项报批国务院形成的;另一部分是由于原债权银行对 1996年以前发放的贷款 在 1996年以后进行借新还旧或重组而来;另一些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行等综合手 段进行资产置换、资产重组、应收帐款抵债形成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笔者认为, 国务院规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和额度是为了督促国有商业银行建立有效控制风险的内控 机制,属于政策性的范畴;何况,国家同时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能型的投资银行功 能,对不良资产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进行重整和运作,因此,即便是在国务院规定之外剥离 的不良贷款债权,只要在法律上完备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该种债权转让就应当有效。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这类债权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的特殊实体及程序 性规定。这样就完全符合国家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 全国有资产等。4、 原债权银行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与美国 RTC 等机构运作环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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