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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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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法律特征 非法人组织解散是出现需要消灭该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而逐渐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原因特定。存在消灭特定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其中约定原因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变更(如修改章程)使非法人组织不在原设定的解散条件出现后解散而仍然保持存续。 2.程序效果特定。宣布解散后,应当启动终止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程序。终止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行为不是即刻瞬间完成,它需要一个过程即程序。解散就是这个程序的开始,紧接着应当进一步完成两个规定动作清算和注销登记,至此最终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 3.实体效果特定。解散原因发生后,特定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 资格并不随即消灭,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束前依然存在,只不过其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活动范围原则上限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从事积极的营利性或者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 这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总体上与公司等法人的解散基本类似,但在解散原因和具体行为的实施上有细节方面的差异。 二、关于决定或者宣布解散主体 现行法律(包含本法和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并无直接、明确规定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可以理解,该主体首先是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关或者出资人、设立人;其次出于某些法定原因,主管机关可以命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责令非法人组织解散。有关法律依据可以是本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援引)和本法第70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本法第108条的规定参照适用)。虽然本法第70条第3款的规定系法人清算的规定,但在法律对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解散与清算的关联,根据本法第108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 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因 本条专门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因,首先应当明确本条规定的主旨和功能:一是概括指引功能;二是剩余适用功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解散原因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并没有改变该部分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视为对相关单行法规定的概括,具体适用时相关单行法的规定应当直接援引,而不宜仅援引本条。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机构等其他非法人组织,如果法律对其解散原因没有具体规定,本条规定应直接适用,覆盖缺乏单行法规定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没有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解散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登记为法人 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作为非法人组织,其解散直接适用本条规定。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原因或者事由,在性质上是导致其解散的法律事实,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又称自愿解散事由),即基于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意愿预先设定解散情形或者适时决定解散,本条第1项、第2项分别规定这两种任意解散事由,其任意性体现在事由的自由决定和自由变更方面;另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即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本身的意愿而被迫解散,这类法定原因出现后,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动依法宣布解散,不主动解散的,就要基于主管机关的命令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强制解散,本条第3项的规定主要是非任意性事由。 结合现行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具体规定,任意解散事由包括: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事由(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事由(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强制解散事由包括: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4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由(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事由(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上不难看出本条第3项所列“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范围大于上述单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本条第3项具有概括单行法中非任意性解散事由和兜底条款的双重功能,而单行法中的规定仅是一个兜底条款。单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主要是为了避免列举不全,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便于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对特定类型的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因进一步作出规定,根据该兜底条款 的指引,则照准适用。鉴于本条规定的具体解散事由比较清晰,且单行法有具体规定,这里重点仅作架构性解析,不再深入具体事由的内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要在明确掌握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的基础上,正确处理本条与有关单行法的关系,单行法有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单行法的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确定性属于非法人组织,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第二类是需要根据是否登记为法人来确定,目前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既可能登记为法人,也可能不登记为法人, 1 只要其不登记为法人的即为非法人组织;第三类是属于有争议但目前尚不具有被认定为非法人组织条件的机构。例如,业主委员会目前能否作为非法人组织来对待,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我们倾向认为,鉴于目前业主委员会有登记上的法律障碍,业主委员会尚不具备被认定为非 法人组织的条件。 2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这四种组织,本法第87条、第96条以及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均已经明确其为法人, 3 对其法人属性不应有争议。因此,目前考察非法人组织,主要是以下几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没有登记为法人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在实体上应注意,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解散至清算结束之前仍然存在。据此,非法人组织从解散至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非法人组织确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的,由清算组织负责人、清算人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诉讼;尚未确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的,由原负责人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诉讼。 第三,要在程序上应注意,解散之后必须要进行清算。非法人组织在诉讼或者仲裁中宣布解散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一般应当等待确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待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确定后,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包括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重新确认之前非法人组织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但是,如果在诉讼或者仲裁中辩论终结后至裁判即将作出前,非法人组织出现解散事由或者宣布解散,法院或者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及时裁判,让清算组或者清算人代表非法人组织进入之后的诉讼或者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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