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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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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其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区、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以下证明材料:(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第九条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第十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7 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 3 名或者 3 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7 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7 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7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 3 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第十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二十一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十四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 1 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第四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第二十六条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假冒专利的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应当当场清点,制作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该清单交由当事人留存一份。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止后,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给予行政处罚;(二)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撤销案件;(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程序。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第三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二条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第三十三条 结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或举报人。第五章 调查取证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清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并交由被调查人留存一份。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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