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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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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88 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2 年 10 月 1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5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2 年 10 月 19 日2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行政许可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证券公司行使 经营 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 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 10 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 8 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 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3(二)2 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五)最近 3 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六)最近 3 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七)最近 3 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 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经 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 、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 12 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 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 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 证明文件;(四)最近 3 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最近 3 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 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4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 为能力的;(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 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 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的;(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 30 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二)相关会议的决议;5(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 2 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 2 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证券公司高管人 员在 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 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 负责 人不得兼任其他同 类分支机构负责人。“任何人员 最多可以在 2 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 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5 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 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6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 2 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中国证监 会对取得分支机构 负责人任职资 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上述人员应 当自取得任 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 5 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 职资格而不在证 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 5 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 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 3 年参加 1 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取得分支机构 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 3 年参加 1 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7(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 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 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 负责人不遵守承诺;(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 1 年内所推荐的人 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 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 审计;(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隐瞒重大事项;(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擅离职守;(四)1 年内累计 3 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 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五)累计 3 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六)累计 3 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 有领导责任;(七)累计 5 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 有领导责任;8(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 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 责,致使证 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 2 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六、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 规定;(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 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 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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