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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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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74 号)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 00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妊娠 7 个月以上(含 7 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 90 天(含产前假 15 天) ;(二)7 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 15 天;(四) 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 7 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 15 天;(六)妊娠期不满 3 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 20 天至 30 天;(七)妊娠 3 个月以上、7 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 50 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九)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 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 (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六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 3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 6 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 1 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哺乳(含人工喂养 )不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 1 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 1 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第二十条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 12 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 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有 100 人以上( 含 100 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 100 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 5 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 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 年 04 月 22 日实施日期:2004 年 07 月 01 日(地方法规)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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