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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合同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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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合同定稿

正 本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车站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监理10标(申江路站、中间风井、金海路站)委 托 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监 理 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GF-2000-0202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监理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车站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监理10标(申江路站、中间风井、金海路站) 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浦东新区本工程施工造价:9129.3197万元工程内容: 对车站装修、风水电安装及导向标志施工总承包监理 监理范围:施工阶段和质保阶段实施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监理及合格工程数量审核签证、协助委托人对工程投资进行控制等该阶段规定实施的一切监理工作。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若合同文件中内容不一致,以后者优先。 监理招标文件; 监理投标书、承诺书(如果有)及中标通知书; 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及附加协议条款; 本监理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并委派周朝阳为总监理工程师,郜均晗为总监代表。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酬金,并委派 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六、本工程监理酬金总价为 306987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零陆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整)。其中已包括安全监理费、平行检测费及必要的监理设施、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等一切费用。监理酬金的60%为基本费,计1841922.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肆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整),包干使用、不作调整。监理酬金的40%为考核费,计1227948.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整),根据考核结果按实支付,实际支付额不超过考核费总额。七、监理工作目标:(1)工程质量目标要求: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2)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工程施工进度必须达到施工合同及全线工程的工期要求。(3)工程投资控制要求:协助委托人控制工程投资,在目标控制成本值内完成本工程。(4)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目标:严格执行国务院令(第393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无管线事故和火灾事故,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上海市文明施工的统一标准,创建文明工地。(5)环境保护监理目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地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八、本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实施,至试运营后一年止。九、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副本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正本壹份,副本肆份。若正、副本有矛盾,以正本为准。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西区支行帐号: 帐号:1100 6058 7018 1700 03727邮编: 邮编:100855地址: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中国铁建大厦九层西区电话: 电话:010-52689368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GF-2000-0202第二部分 标 准 条 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1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委托人”是指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已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2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3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理人义务第4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5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6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第7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委托人义务第8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9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开展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10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11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12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13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施工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第14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第15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监理人权利第16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1)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2)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可向委托人提出建议。(3) 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4)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5)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6)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及签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17条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第18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已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委托人权利第19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第20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施工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21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第22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23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责任第24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25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23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额(除去税金)。第26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 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21条第23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7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责任第28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29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30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31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完成的时间应予延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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