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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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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0佛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排 水第四章 污水处理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1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结合城市规划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开发建设、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建设海绵城市。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国土、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以国家和省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为指导,依据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具体编制应按照合理布局、降低成本的要求,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国土、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区域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自然生态系统等因素,编制区域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七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规范,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区域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2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城镇内涝防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的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落实区域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城镇内涝防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环评手续时,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3(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准入条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三章排 水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的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河涌、水库、湿地、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第十六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城镇内涝防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第十七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建及改建的排水设施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对现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全市内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无须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但须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4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以外的水体排放污水的,除须按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排污口的设置,须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执行。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时,应当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城镇排水主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领取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的施工期限。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排水水质监测等检查;(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镇排水许可证书;(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5(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城中村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第四章 污水处理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必要的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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