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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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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

合同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请 求 (原告) 抗 辩 (被告)第 13 条【订立合同方式】存在要约与承诺第 15 条【要约邀请】 、第 16 条【要约的生效】 、第 17 条【要约的撤回】 、第 18 条【要约的撤销】 、第 20 条【要约的失效】 、第 23 条【承诺的期限】 、第 26 条【承诺的生效】 、第 27 条【承诺的撤回】 、第 30 条【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则没有有效的要约与承诺,合同不成立 第 14 条【要约】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仅能成立要约邀请 第 30 条【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构成反要约而非有效的承诺第 23 条【承诺的期限】 超过期限,要约失效债权取得合同成立第 14 条【要约】自己发出了要约第 19 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第 14 条【要约】与第 21 条【承诺的定义】存在有效的要约与承诺第 2 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的,认定为是“其他形式”,合同仍然成立。第 1 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有收货单、结算单的,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 1 条 当事人对合同成立与否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从中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第 10 条【合同的形式】 未采取法定的或者双方约定的形式,合同不成立合同未成立第 12 条【合同内容】要约与承诺缺少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合同不成立第 25 条【合同成立时间】已收到承诺,则合同应已成立第 27 条【承诺的撤回】 自己撤回了承诺,不能成立合同第 30 条【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构成反要约第 40 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合同基本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无效,合同不成立第 77 条【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已协商一致第 78 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未订立债权让与协议或者约定不明,推定未变更 第 79 条【债权让与及其限制】当事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 79 条【债权让与及其限制】 ,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 79 条【债权让与及其限制】当事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 80 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此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 80 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债权已为通知义务第 82 条【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如主张合同无效债权受让第 79 条【债权让与及其限制】当事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 9 条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 87 条【特殊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合同债权未转让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 请求(原告) 抗辩(被告)第 44 条【合同生效的时间】合同依法已成立,故合同生效第 9 条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 23 条【承诺的期限】 、第 25 条【合同成立时间】与第 26 条【承诺的生效 】 ,第 27条【承诺的撤销】 、第 30 条【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不存在有效的承诺,合同不成立,则未生效第 44【合同生效的时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或未在法定、约定时间内办理第 44 条【合同生效的时间】合同依法已成立,故合同生效第 45 条【附条件合同】 第 46 条【附期限的合同】 、第 47 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第 48 条【无权代理 】 、第 51 条【无权处分】 ,第 54 条【可撤销合同 】 ,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等都属于“合同成立时即生效”的例外合同生效 合同未生效第 45 条【附条件合同】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 45 条【附条件合同】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 46 条【附期限的合同】 第 46 条【附期限合同】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失效第 47 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已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第 47 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于期限内未作表示或者拒绝追认,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已撤销合同第 52 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 48 条【无权代理】与第 49 条【表见代理】 ,代理人属无权代理,而相对人存在恶意,则代理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第 52 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 49 条【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 12 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 50 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职权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 48 条【无权代理】与第 50 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 ,代理人属无权代理,而相对人存在恶意,则代理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第 52 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债权有效合同有效第 51 条【无权处分】 ,已经权利 第 51 条【无权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有效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第 3 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 52 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 55 条【撤销权的消灭】 ,存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撤销权人不得在行使,使可撤销合同继续有效第 54 条【可撤销合同】 ,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无效第 18 条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应当支持。请求(原告) 抗辩(被告)合同的主体变更 合同的客体变更合同未变更 合同的内容变更第 77 条【合同变更的条件】 ,不满足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未变更第 77 条【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第 87 条【特殊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并且对于特殊合同已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合同变更债权未让与 第 79 条【债权让与及其限制】 ,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 77 条【合同变更的条件】,当事人取消了不得转让的约定情形,变更了合同第 79 条【债权转让及其限制】 ,债权人只转让其部分权利,且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 80 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此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 80 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经受让人同意,债权人撤销了其转让权利的通知债权已让与第 77 条【合同变更的条件】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债权同一性债务未移转 第 84 条【债务转让的条件】 ,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 第 91 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则原告可主张转让人从中牟利了,或者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 84【债务转让的条件】 ,满足了债务转让的条件 债务移转请求(原告) 抗辩(被告)第 66 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或者由被告先履行,而被告为履行 第 67 条【顺序履行抗辩权 】第 69 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 ,已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第 69【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 ,已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担保第 68 条【不安抗辩权】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已过诉讼时效履行抗辩被告未清偿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 93 条 【合同的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出现时解除权人即可行使解除权因不可抗力使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 94 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 99 条 【同种债务的法定抵消】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第 103 条【提存的效力】 提存后,提存人的债务消灭第 105 条【债务免除的效力】第 106 条【混同的效力】合同权利义务于免除的范围内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除外合同已消灭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务未履行第 70 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第 116 条【因上级机关的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履行困难请求(原告) 抗辩权(被告)诉讼时效未过 原告丧失胜诉权 请求权(原告) 抗辩权(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继续履行 第 109 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第 110 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第 111 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要求其继续履行,除非有法定情形要求其按约定提供不安抗辩权不履行抗辩第 112 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损失赔偿】与有过失第 120 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 113 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减损规则第 114 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第 113 条【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则上是补偿性赔偿,例外情形下有惩罚性赔偿损益相抵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减轻责任抗辩违约责任违约金 第 114 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调高;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调低。第 27 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第 116 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其一。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 115 条【定金】 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收回定金定金罚则第 28 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免责抗辩第 117 条【不可抗力】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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