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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CISG案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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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CISG案例讨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1、德国建筑商A于200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询价前提)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B向A发出正式要约(发出要约要覆盖询价前提,因此在10月10日之前受要约人A有理由信赖不能随便撤销),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B于10月2日向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10月10日, 当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立即向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B认为其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A与B之间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成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但是,如果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可撤销。2、东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20日向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发盘“橡胶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上旬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要约)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当即回电“价格减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他条件接受。”(合同实质性变更,新要约)东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复(合同未成立)。2001年8月20日东艺公司因与另一公司的交易谈判未取得成功,将原本出售该公司的橡胶500公吨装船发送金苹果公司,并通知金苹果公司已装船通知,请金苹果公司尽快做好接货准备。金苹果公司遂又提出降价20%,否则不予接受。(合同没有成立,强行装船,有权提出降价)问:金苹果公司是否有权提出降价20%的要求?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则该纠纷如何处理?3、中国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045号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规定,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供半自动车床35台,用于精密仪器的加工。双方就该批车床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规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2006年1月10日,货到阿姆斯特丹。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2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荷兰乙公司在付款后,依照其与美国和加拿大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06年2月25日向美国和加拿大运送此批车床。在车床的使用过程中丙公司发现,该批车床系仿冒丙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丙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依据美国有关专利法律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发布停止这种车床在美使用和销售的禁令,同时起诉荷兰乙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65万美元。2006年9月30日,美国法院判定荷兰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国丙公司的知识产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荷兰乙公司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115万美元,并发布销售和使用禁令。荷兰乙公司在接到该判决后,依据与中国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转由中国甲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并补偿荷兰乙公司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问:中国甲公司是否应向荷兰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应当及时通知。本案中荷兰乙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中国甲公司不应向荷兰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约第43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4、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一份 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5、印度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国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羊绒披肩,并签订了CIF合同。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是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中由于货物被雨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  问: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损失负责?货物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由谁承担?不需要 该合同以CIF术语成交,根据Incoterms2010的规定,卖方尤素福有限公司只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损失由买方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11月5日,货物在运输中,因货仓起火导致部分货物受损,11月25日船舶到港后,瑞士公司向香港公司主张赔偿。问:瑞士公司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为什么?不能在途运输的货物:订立合同时(68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或无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本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7、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在装运港装船时,进口商乙的小麦与另一进口商丙的2000吨小麦统一装在船舱内,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运输途中,小麦在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乙方和丙方到港口提货时,对于受损的小麦拒绝收货,双方发生争执,丙方认为受损的小麦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提出损失小麦部分可由乙丙按比例承担,乙方仍然表示不能接受。对此,甲方表示自己作为乙丙双方的调解人,已无能为力,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因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装船后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对甲方的立场不予接受,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合格的货物,并向甲方提起了仲裁请求。问题:如果你是仲裁员,该如何裁定相关当事方的责任,是否支持乙方的请求?卖方甲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全部责任,向买方乙支付1000吨小麦。划拨是一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67条 第2款)没有划拨,风险不转移。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划拨是指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8、我国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以国际商会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问: (1)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为什么?上海港码头船上,因为CIF术语是象征性交货,因此,出口商的风险划分为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目的港) (2)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什么时候?为什么? 2016年4月15日下午5时,因为对于出口而言,只要将货物置于承运人控制之中即可完成交货义务。而货物是在4月15日下午5时最终完成交货的。8、 200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2006年6月底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一般是CIFCIP)。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买方履行付款义务)。但直到2006年6月30日(卖方逾期交货,构成违约),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0日才能起航(租船运输是卖方责任),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0日(信用证6/30,实际装船7/10.信用证没有修改,银行认为信用证有瑕疵,将不付款),有效期延至7月20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回复传真。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回复,告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卖方违约,买方寻求救济方式之一),否则将宣告撤销合同。但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金龙贸易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卖方:不延期,另售他人 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提出解除合同。9、我国公司与一外国公司先后订立了5种商品的5份买卖合同。在履行完第三份合同,卖方发现,买方对卖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部分货款延迟履行。卖方开始怀疑该外国公司的信用存在问题,故通知该外国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其余两份合同。我国公司是否有此种权利?为什么?(预期违约规则)没有,根据公约规定,应有证据证明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我方仅凭怀疑就要中止合同履行,显然不符合公约规定。(有,资金义务履行的特殊性,前三份合同迟延履行,有理由推定其余的合同也难以履行,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10、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4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问: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我公司要求合理。(影响了合同目的实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卖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活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根据上述规定,因我公司所购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而实际情况是,意大利公司交付的3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有理由推定最后一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因此,我方可以解除全部合同。即使第4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除非该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而其他3批货物是零配件,我方才无权解除合同。11、2005年3月5日,北京某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200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为5万美元,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当年7月7日,卖方来函称: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对此,买方表示反对,坚持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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