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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课程综合自检自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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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课程综合自检自测一

经济法学课程综合自检自测一第一编总论 第二章经济法律关系 案例一 A食品厂冒充某知名奶粉企业,生产伪劣奶粉并在市场上销售。这一行为被该知名企业发现,该知名企业遂投诉至有关政府管理部门。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责令A食品厂登报道歉,要求其赔偿知名企业的经济损失,并对其处以罚款。试分析:本案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请说明理由。案例二 A公司与B公司销售部订立一份化肥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B公司销售部负责供应A公司化肥20吨,并规定了交货日期和方式,A公司应预付定金20万。此外,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B公司销售部未能交付化肥。对此,A公司要求B公司销售部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B公司销售部乃是B公司内部的职能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且未取得法人资格。试分析:1B公司销售部是否能够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签订合同?为什么?2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处理? 第二编经济组织法 第三章企业法律制度案例三 公民甲某与A上市公司经协商,决定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1)A上市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30万元,甲某负责经营管理,并以其劳务作为投资;(2)A上市公司每年从合伙企业取得55%的收益,亏损时的责任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甲某负担。随后,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合伙登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经认真审核就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随后,甲某在经营中一直使用A上市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试分析:1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哪些? 2本案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案例四 甲、乙、丙、丁成立一合伙企业,根据约定,甲、乙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丙、丁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加经营管理,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企业设立2年后,丁提出退伙。此时,该企业的债权人戊就退伙发生前的债务要求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戊的要求,丙认为自己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丁认为自己已经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试分析: 1该合伙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2丁的退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3对于戊的要求,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五 某市民营企业乐风厂与台湾高华公司达成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乐风厂以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作为合作条件,高华公司以现金、设备和商标为合作条件;乐风厂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华公司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作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总经理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作期满前5年,合作企业每年无论企业盈亏均支付高华公司固定投资回报80万元,之后每年中外合作双方按照6比4的比例分配利润,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及权益归乐风厂所有。试分析:上述约定中,哪些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第四章 公司法律制度 案例六 甲厂是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其试点计划:(1)以甲厂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2)采用原厂消灭、部分改组方式,即将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和非主要生产经营性资本由新成立的实业公司管理。(3)股份公司中,预计资本总额为8000万元,发起人股东占总股本的70,其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资产占总股本的47,向社会募集股份,占总股本的30。试分析:1 对于甲厂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部分是否合法?为什么? 案例七 甲、乙、丙、丁、戊欲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服装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服装公司成立后经营有方,效益显著,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扩股,而乙由于自身原因决定将其股份转让给C公司。试分析:1服装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2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案例八 A企业是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2008年8月1日,由于管理不善,自身状况已不能维持企业生存,A企业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经过调查,于8月20日发布受理该破产案件的公告,然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并指定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甲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12月1日,A企业的债权人乙某向法院申报其拥有的A企业的债权,法院将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对乙某进行了补充分配。2008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2009年2月1日,破产程序终结。试分析:A企业在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案例九 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对甲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调查,发现下列情况:(1)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8月10日裁定对甲公司价值240万的办公楼予以查封,用以支付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200万元,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裁定尚未执行。(2)甲公司与丙公司在2008年8月20日签有一份以甲公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的担保合同,若2009年8月20日前不能支付丙公司的货款,则以机器设备作价抵偿,并在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 2009年7月,甲公司已经知道自己即将破产,向债权人丁公司清偿了50万元债务。试分析: 1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办公楼能否用于偿还所欠乙公司的货款? 乙该如何做?2管理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甲公司向丙公司设定的抵押担保?3管理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甲公司向丁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参考答案 案例一 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发生在有关政府部门和甲市A食品厂之间,在本案中它们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有关政府部门履行了执法职能,但是这种职能带有很明显的经济执法色彩,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因此也不能简单归结于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有关政府部门和A食品厂之间的关系应该界定为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要判定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主要依据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经营协调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及涉外经济关系。本案中,政府在履行其对市场进行微观管理的经济职能过程中与违反经济法规的A厂之间发生的关系正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因此,在经济法调整之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应该是经济法律关系。案例二 1.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是经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是经济活动的实施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B公司的销售部只是B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既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它无权作为经济法主体与A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2本案中,由于B公司销售部不能作为经济法主体对外签订合同,因此,A公司与销售部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履行,。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均负有责任,根据平等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B公司销售部应该将A公司的定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还给A公司,而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销售部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案例三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下列要件: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合伙人的上限。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为要式合同,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而且还要向企业机关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上是合伙企业法对设立合伙企业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是每一个合伙企业都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2本案中违法行为有:某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因为某上市公司,为非自然人;公民甲没有缴付的实际出资,不符合合伙企业成立的要件;某上市公司只收取收益,不承担亏损,致使双方在权利、义务上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合伙协议;该合伙企业被违法批准后以“上市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合伙企业名称的要求。 案例四 1合伙企业合伙人为4人,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必须有2个以上合伙人的要求;合伙协议约定2名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都必须承担无限责任的要求;但是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部分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丁退伙不违反法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3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戊要求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五 1关于合作各方的责任形式的约定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是合伙关系,各方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关于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约定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3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违法。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是在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本案合同中关于合作企业每年无论盈亏向高华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约定,可能造成在合作企业未弥补亏损前回收投资的情况,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六 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应该说发起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设立方式,当然无论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另外,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至少应该是2人,所以本案中甲厂作为独家发起人是不合法的。2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出资的形式做出了规定。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依此规定,发起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但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应该说出资的形式还是比较灵活的。但是为了资本的安全,确保资本的充足,维护社会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用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8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所以本案中,甲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已经占总股本的 47,使得货币出资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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