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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学研究-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以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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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学研究-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以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

国学研究-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以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 摘要:近年发现并整理出版的浙江黄岩县诉讼档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清代基层司法运作的风貌。一方面,档案表明,尽管大清律例对违法行为明文规定给予惩处,但这些法律在基层社会很少甚至没有得到遵照、执行;另一方面,尽管调解被认为是清代法律的重要传统,但许多案件表明,基层的调解纠纷并不总是有效。知县强制大部分当事人自行理处纠纷,但实际上往往没有解决纷争。这些讼案类型还说明,与传统的官方息讼或厌讼说教相比,案件当事人有强烈的参与诉讼倾向,以维护自身利益,尽管衙门并不是实现纠纷解决的理想途径。关键词:清代;州县讼案;黄岩诉讼档案;基层司法作者简介: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0年7月,因台风摧毁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一些老旧房屋,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这些档案保存比较完整,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并附带民事审判的程序等内容,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古代民事法史研究。因此,黄岩诉讼档案被媒体称为是继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后第四次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重大发现。2在过去,受文献资料所限,清代法律史的研究重心主要在于中央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审判(比如刑部一级)方面。近二十年来,随着一批州县诉讼档案的发现与整理以及可利用文献的拓宽,清代基层司法运作状况逐渐引起海内外学者的关注。3但是,学者接近、利用这些档案的渠道有限。尤其是中国大陆学者直接基于清代州县司法档案的具体研究不多。本文将通过分析黄岩县的主要案件类型,探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界线如何被打乱、民事纠纷的产生及如何向诉讼转化,衙门在解纷过程中的应对,并对比当时的国家法律制度,以黄岩讼案的主要类型为切入点,透视清代后期基层社会司法运作的具体状况。4一、黄岩讼案的主要类型黄岩诉讼档案涉及的案情在今天看来绝大多数属民事案件,清代没有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严格分别,大部分黄岩县讼案当事人总是夸大其词,将普通案件叙述成耸人听闻的要案,以请求县衙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口气“具呈”。具体案由则不过是户婚、田宅等民事案件,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5据王宏治的分类,上述经整理出版的晚清黄岩讼案主要分为如下七类:户婚案件、田宅案件、钱债案件、斗殴案件、盗窃案件、保释案件及要求存案的诉状。6其中,保释及要求存案的诉状属于非诉案件,出状保释者3宗,要求存案者7宗,合计约占总数的128。这些非诉案件数量较少,留待将来专文研究。其余案件按其性质与及相关性另可归纳为如下几种主要类型:户婚及争继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婚姻纠纷、立继及与此相关的家族内部的财产继承纠纷,此类案件均与家庭纷争有关;田宅与钱债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家族之外的财产纠纷,所涉标的性质相同;斗殴案件与盗窃案件,此皆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类型。以上四种案件类型出现频率较高,在当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将对此进行重点论述。1户婚及争继案件户婚案件共有19宗。其中,涉及宗嗣关系的8宗(第9、10、17、24、50、62、71号诉状)。第9、10号两件涉及归宗。其中,17、24、50、62、71号诉状均涉及因继嗣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以24号诉状为例,该诉状是蔡钦俊于光绪八年(1882年)十一月初二日具呈的的答辩状,在此之前的十月初八,蔡钦桃曾经上交诉状。从当时伍姓知县所作裁判看来,蔡启盛当为蔡钦桃钟爱而择继为嗣,蔡钦俊可能是妄事紊争。为此,愤愤不平的蔡钦俊随即呈上诉状进行争辩:光绪六年(1880年)正月间,蔡钦桃邀蔡钦俊与蔡钦送及伯叔蔡成煊、蔡钦华、蔡钦池等,议立蔡钦俊次子蔡侯柯入继,公允无词。而蔡启盛则向来惯谋图产利己,赖亲族阻止未能得成。但蔡钦桃随后被蔡启盛暗地教唆变卖田产,非但不听蔡钦俊劝导,反在蔡启盛教唆下上控。蔡钦俊要向知县表白的是,蔡钦桃家仅“所存房屋三间,田三亩半,养活尚属不敷。”相比之下,蔡钦俊“家颇可度活”。因此,他并不在意以蔡侯柯为蔡钦桃立嗣会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只是此事关涉手足之谊,不能坐视蔡启盛将“迈拙”的蔡钦桃财产挥霍一空。蔡钦俊进一步斥责蔡启盛争继尽可邀族众妥议,竟然教唆上控致伤族谊。为此,蔡钦俊请求知县签差役提集蔡启盛讯断结案,以免讼累。此案反映了蔡钦俊与蔡启盛在争夺立继及家财上产生的严重冲突。由于无法依赖族众秉公妥议,该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但是伍姓知县以蔡钦桃是否择继蔡启盛为嗣,听其自己决定,并没有满足蔡钦俊的诉讼请求。62号诉状为立继争产纠纷。据陈吉南称,陈慧昭生前立其为嗣,但未及立下契据而亡。谁料在陈吉南尽了三年丧祭礼后,弟弟陈吉辉买通罗承敬唆耸继母改立其为继嗣。继母亡后,“所存票券钱洋,不下数千金,俱被承敬囊括无遗”。陈吉南指责罗承敬强行变更先人的遗嘱,吞没后嗣财产的行为乃“法所不容”。由于此事未能经族绅理处,陈吉南请求知县垂怜文弱之人,按律追断,以免遗产全被陈吉辉鲸吞。陈吉南可能颇知律法,与大多数当事人在诉状中仅仅一味指责对方如何阴险狠毒、自己如何老拙可欺,以求在道德上为自己增加诉讼的正当性筹码不同,他对叔母改立继嗣的行为提出质疑“未有前人立继而后人可更者也”,明确提出请求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追断”。 7不过,在选择同样合法的继子方面,叔叔立继叔母是否有权更改,大清律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8欧阳知县似乎受了当事人的影响,在批语中罕见的举出律例规定:“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准其别立。”在大清律例中,该完整例文如下:“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9这就意味着,如果继子不为被立继的父母喜爱,父母可以改继。欧阳知县裁判当事人陈吉南应遵照其婶婶的改继意见,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大清律例还规定:“无子立嗣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择继,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听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10当然,或许欧阳知县也看出被立继人已经双亡,没有“听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的可能与必要,争夺立继仅仅是个借口,实质上不过是以陈吉南为一方、以陈吉辉和罗承敬为另一方争夺财产而已。不过,欧阳知县只是轻描淡写地指责陈吉南等人“何得因产相争”,驳回陈吉南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对之进行惩治。71号诉状亦为争继夺财纠纷。由该诉状可知,童汪氏之前已经呈交诉状,估计呈词支离或未曾提交家族世系图及宗谱等原因,无法为知县的裁判提供充分证据而被要求“遵饬呈覆”。该案纠纷缘起丧夫乏嗣的童汪氏断然拒绝童必玉之子童仙岩为嗣,理由是:必玉仅有一子仙岩,且业已出继童必顺为继子,不能再继各房;童汪氏丈夫生前与童仙岩结有讼仇;必玉之前噬少童汪氏田价,若其争继得成,必将图烹产业;童汪氏欲以同祖族侄昌梅为继子,缘其忠厚可靠、并能顺从。为此童汪氏请求知县追还田价,绝必玉争继之意。至此,童汪氏的诉讼请求实为两项:其一为“准定继”,其二为“究田价”。仅从诉状看,按照上引大清律例的规定,童汪氏显然可以“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即,在法定范围内有自由择继的权利。童汪氏指控“必玉仅有一子仙岩,早经出继必顺为继子,何能再继各房?”这意味着如果必玉之子为童汪氏立继,将承继三房宗祧。但据大清律例规定:“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合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11一子最多只可承继两房,因此童汪氏的指控是有法律依据的。但知县似乎对此并没有给予相当的注意,只是提出检查宗谱及世系。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财产债务纠纷案件有5宗(第14、21、28、58、63号诉状)。14号诉状是因财产问题引发的骂詈、斗殴事件。纠纷缘起潘济清名下的店业欠债达三千余串钱,潘济清商请三个儿子凑还。次子之寡媳洪氏被长子潘文褒唆串后竟然“目无尊长,甚用椅殴掼”。为此,生气的潘济清呈控寡媳的不法行为。若该指控属实,则潘洪氏的行为将涉及“十恶”中的“恶逆”、“不孝”及“不睦”。12大清律例规定:“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13潘济清本想请求知县提究儿媳,念及父子翁媳匍匐公庭,“大为人伦之变。惟有仰求宪天恩赐,饬差传谕,大加申斥,儆逆肃伦。”如果仅是骂詈尊长,国家法律允许尊长息案了事,可不予深究。14不过,从该诉状来看此纠纷可能并非简单的骂詈,因为当事人声称自己“若非三子救助,几被殴毙”,案情似乎已经发展到极为严重的程度。潘济清可能不知道的是,清律对此类行为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伤者,杖一百、徒三年。”15法律并没有允许当事人之间和息的规定。在礼治社会,殴打尊长远远比一般的骂詈行为严重得多。因此,依据国家法律及潘济清的指控,潘洪氏的行为足以招致严重的刑事处罚,而非潘济清仅私自请求知县“饬差传谕,大加申斥,儆逆肃伦”可以结案。然而,王姓知县对此种刑事重案熟视无睹,只是认为“如果属实,亟宜治以家法”,理由是传谕申斥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如果有必要,“尽可呈请提究”,实际上将矛盾又推回给当事人。此讼案另值得思考的是,潘济清由于具有监贡身份而起用三子潘文浩作为抱告。在整个财产/债务纠纷中,潘家长子及二儿媳处在潘济清的对立面,只有三子潘文浩援手于家父,并且最后由他代父呈上诉状。因此,也存在潘文浩将简单的案情“耸听式运作”,以借机夺取潘洪氏财产的可能。21号诉状为当事人与几个兄弟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王姓知县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或理由。另外,58号诉状与63号诉状均为家族内部的争产纠纷,为同一类性质的案件。58号诉状为续词,从其附件一可知,当事人陈卢氏至少在同年三月初三或之前就已经向知县呈交了首份诉状。但是欧阳知县以陈法根在陈卢氏丈夫病亡前后判若两人,“恐无如是情理”为由拒绝受理此案。陈卢氏第二次提交诉状时,再次将所发生的财产纠纷作了交待:陈法根曾与陈卢氏丈夫(陈法金)一同打理生意,陈法金病亡后,陈法根与义父卢英辅合谋,吞没陈法金所遗帐息。陈卢氏不但未受理偿,反受上述二人殴打。为此陈卢氏指责陈法根人面兽心,只有知县强制陈法根偿还钱财,才能“杜凶噬而援弱寡”。但是欧阳知县以陈卢氏向陈法根等讨债事合情理,陈法根等人持械行凶则不合社会常理为由再次驳回陈卢氏的诉讼请求。63号诉状为四月初八日陈周氏提交的继词,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该案另一方当事人陈牟氏提交诉状。欧阳知县以窃盗无凭、殴伤无据,同时以该纠纷发生于同族中人,名分攸关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陈周氏的呈词,该财产纠纷发生于侄儿陈法藐等盗砍她的松木数十株,陈周氏儿子陈法增仅夺回十一株。为此,陈法藐后来不但殴辱陈周氏,且反诬陈法增盗窃自家树木。陈周氏据此请求知县严惩陈法藐等人,否则“理法奚容”。由于陈周氏与陈牟氏互控对方盗窃己方树木以及殴辱对方,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条件下,我们很难据此判断案情的真假。对于亲属之间互相偷盗财产,大清律例规定:“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16期亲范围包括孙为祖父母,侄为伯叔父母及在室姑;平辈兄弟、姐妹之间;夫为妻;叔伯为侄等等。17如果依据大清律例,则陈周氏与陈牟氏两家间发生的偷盗可依凡人减五等,即依刑律贼盗中窃盗律文规定的计赃量刑标准再减五等,处刑较轻。这或许是欧阳知县懒得受理此案的原因之一,另外一个原因是亲属相盗同受讼于公庭,知县两度认为此有伤亲亲之谊。因婚姻关系而引发的财产纠纷有3宗(33、36、56号诉状)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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