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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财产继承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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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财产继承制度浅析

宋代财产继承制度浅析 宋代财产继承制度浅析 摘要:宋代,随着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私有权观念的加深,作为规制私有权转移的继承制度也逐渐发达。宋代的继承制度在沿袭唐代的基础上,产生了许多独有的特点,如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相分离、提高女子在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尊重遗嘱的法律效力等等。这些制度仍为我们提供着宝贵的启迪与借鉴。 关键词:财产继承;宗祧继承;养子;户绝;立继子;命继子;遗嘱继承 一、引言 继承制度是维护私有权世代相传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它是“以非常确定的物质关系为基础的”。继承制度与财产权向来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大多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而及于财产继承的。然而到了宋代,随着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私有权观念的加深,作为规制私有权转移的继承制度也逐渐发达。宋代的继承制度在沿袭唐代的基础上,产生了诸多新的特点。一方面宗祧继承仍然在继承原则、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权的取得等方面发生影响;另一方面,财产继承逐渐成为了继承的主要内容。本文试对宋代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二、宋代继承制度的外在表现 宋代继承制度因袭前朝,许多规定在中唐以后就已出现,然而与宋代高度发 达的封建经济相适应,宋代继承制度自有一番时代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诸子均分,女得其半”的分配原则 自汉代以来,在财产继承中一直秉承着“诸子均分”的原则。宋刑统引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即对于父祖财产的继承,不分嫡庶,不论长幼,平均分配。对于女子而言,非户绝之家的女子除可获得适量“嫁资”外,一般别无财产继承权。在父母双亡,女招赘主管家政,而子孤幼,或原已招赘婿继承家业,父死后,母又别立继养子的情况下,实施“女合得男之半”的继承法。如无亲生子而有养子,在不影响“子承父分”的前提下,也可参照遗嘱继承法,使在室女获得部分遗产作为嫁妆。由此可见,虽然“女得其半”这一原则在适用中有诸多限制,但是宋代女子在遗产继承中地位还是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提高,它打破了以前把宗祧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继承权前提的限制。使得女子至少拥有了参加继承的可能,比之将女子排除出继承,无疑是十分巨大的进步。 2、“子承父分,妻承夫分”的代位继承制度 宋刑统承袭的唐令中规定:“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分”。这条规定确认了在父亲先于祖父死亡时,准许儿子代替父亲继承祖业,以及在丈夫先于夫父死亡的情况下,准许寡妇代替丈夫接受遗产。然而,“妻承夫分”不同于“子承父分”。在封建社会的血亲宗族关系之下,“子承父分”是理所当然且合乎情理的。因而宋代法律对“子承父分”的代位继承是没有任何限制和附加条件的。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脾、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是寡妻妾有男者,无代位继承权;二是兄弟皆亡而又无子者,才可“妻承夫分”;三是代位继承的财产不得任意费用;四是改适他人, 所得夫家财产应归还夫家原来的继承人平均分配。所以“妻承夫分”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寡妇将亡夫应继承的财产接收并且进行保管,而并非实际取得了该项财产,在法律地位上,并非“所有人”,而是更接近“管理 - 1 - 人”。事实上,寡妻成了亡夫应继承财产的中继桥梁,而不像“子承父分”一样取得实际的继承权。 3、养子的法定继承权利 宋代法律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养子在继承时享有与亲生子同等的权利。即使抱养非本宗子,只要“三岁产已下即从其姓,依亲子孙法,亦法令之所许”。故而养子有收养子和抱养子之分,其中抱养子是无子之家为防户绝而养同宗人之子,也称“过继”。同时,宋代法律也准许收养被遗弃的异姓小儿做为养子,叫收养子。宋刑统养子条中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 虽异姓,听收养, 即从其姓”。即三岁以下的异姓小儿,被收养后从养父之姓,也在继承中视为与亲生子等同的地位。 4、户绝继承的特别规定 北宋李新云:“某窃惟户绝之法,朝廷行之最为周密”。唐律疏议卷十二云:“无后者,为户绝”,“无后”是指无男性继承人,既无嫡子,又无庶子,下至嫡孙、庶孙乃至养子、养孙均无,即为户绝。 宋代法律为了保护家庭私有财产,对户绝之家规定了立继与命继两种制度。立继,是指在丈夫亡故而妻子尚在,家中又无子嗣,此寡妻过继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立继类中谓:“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所谓“命继”,是指无子嗣之家夫妻俱亡,而由丈夫之近亲属为之指定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立继类中谓:“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 虽然同为绝户之继承人,但立继子与命继子在法律地位上有着较大差异。立继子的指定主体是户绝之家的寡妻,是户绝之家的家庭成员,其所指定的立继子享有与亲生子相同的法律地位;而命继子的指定主体是户绝之家的近亲尊长,由于其并非户绝之家的成员,其指定的命继子在法律地位上也与立继子有所不同,并不能得到继承财产的全部。命继之子最多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如有在室女,则以四分之一给继子, 四分之三给在室女;如又有归宗诸女, 继子得五分之一;只有归宗女,归宗女得二分之一,继子得四分之一,其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 即 - 2 - 以三分为率,出嫁女、命继子各一分,一分没官。无论哪一种情况,继子所得财产都不得超过三千贯,超过部分归官。 5、宋代的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作为法律概念,始见于宋刑统准丧葬令中。此令规定“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在其他宋代法律文件中,亦有“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施行”的规定。由此可见,遗嘱在宋代不仅适用广泛,而且还具有排除法定继承的效力。宋代的遗嘱分为遗书和口述遗嘱两种形式,其中遗书是宋代遗嘱的主要形式,相对的口述遗嘱的效力要弱一些。宋代遗嘱继承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不受同宗还是异姓,有服亲还是无服亲的限制。 三、宋代继承制度的内在特点 1、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在宋代的财产继承中,特别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能够获得继承权必须以履行对父祖的生养死葬义务,不仅是亲生子女,养子女,还是继子或者入赘婿,但凡是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与丧葬义务,都要被剥夺继承遗产的权利。十分相似的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样也是考量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使得法律在运行过程中能够和群众朴素的正义观念相一致,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女子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提高 女子在宋代财产继承中的地位十分突出。女子在户绝财产继承中的继承份额大大高于继子的继承份额,同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在“诸子均分”的继承中也可以得到男子继承份额的一半。达到了我国古代女子继承权利的高峰,这也是 - 3 - 与宋代发达的生产力和经济水平分不开的。 3、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相分离 宋代继承制度的特色也体现在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的分离上。在宋代以前,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往往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而随着经济水平日渐发达,私有财产观的加强,导致财产继承逐渐的成为了独立的内容。在宋代,在室女、归宗女、继子等没有宗祧继承权的主体也可以取得财产的继承,这便是宋代财产继承独立的一个重要表现。 4、即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 宋代在继承形式上既有法定继承的传统形式,亦出现了遗嘱继承的新形式,而且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是之前的朝代所没有的一个新的变化。恩格斯曾说:“遗嘱的采用,所有者甚至死后还可以用遗嘱处理其财产”。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私有财产权享有处分权在其死后的延伸,在宋代广泛适用,是宋代封建经济高度发达和私有财产观念高度发展的法律上的体现。 四、结语 继承法律制度作为维护私有财产世代相传的法律制度,其最终决定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而宋代又是我国封建经济最发达的时期,私有财产权的观念也较前朝有所深化,由此所催生的宋代继承制度既传承了古代中国数千年来的维护宗族关系的功能,也产生了相对独立的财产继承规则。所以,研究宋代继承制度的线索也有一条变成两条。同时宋代继承制度的许多特点,比如权利和义务一致,尊重遗嘱的效力,提高女子在继承中的地位等等,在之后朝代,乃至当代都得到了借鉴和发展。在我们不断完善我国当代继承制度建设的同时,在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宋代人民的智慧与经验依然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启迪与借鉴。 - 4 -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420页 郭东旭,宋代财产继承法初探,河北大学学报,1986年第8期 魏天安,宋代的户绝继承法,中州学刊,_年5月第3期 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第196页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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