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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江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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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江苏版)

课程内容教学目的使参加培训的人员熟悉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并且通过对商业秘密的讲解和讨论进一步了解保护的重要性及保护方法。在未来处理单位的重要信息时,能灵活运用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技巧。学习要求希望学员能将商业秘密理论和实务有机地结合起来,能够利用所学习的理论知识,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可能地建立一种商业秘密保护的思维。要求学员:(1)能够了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异同;(2)能够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和重点;(3)能够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课程体系第一讲 商业秘密概述第二讲 商业秘密保护适用第三讲 商业秘密管理第四讲 商业秘密危机应对课前案例 败诉的思考河南 A 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 1998 年,致力于河南的企业管理咨询的研究开发工作。公司经营从最开始的探索逐步走上正轨,拥有了为数不少的客户,效益越来越好。2002 年底,A 公司的主管何建华突然辞职,离开了 A 公司。2003 年年初,A 公司的两位教练员王士成、余超及高级教练员肖斌也相继辞职,A 公司的经营一度处于瘫痪状态,不能正常运行,正准备接受其培训的几家公司也相继予以回绝。A 公司努力查找经营不善原因,却始终没有头绪。正当 A 公司多方查找自身原因没有结果的时候,有人向 A 公司提供了一个令其震惊的消息。已经从公司辞职的原主管何建华,和同样从公司辞职的原教练员王士成在一起,在 2003 年 3 月 12 日共同组建了郑州 B 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 A 公司基本相同。而且原本接受 A 公司服务的一些客户现在成了 B 公司的客户。这一下子,A 公司终于明白自己经营困难的原因。一怒之下,A 公司一纸诉状。将 B 公司告上法庭。A 公司诉称,B 公司的组建人原作为 A 公司的主管,剽窃了 A 公司的服务流程、培训方案、培训项目、实施培训各模块及要求等 ,并恶意抢走了原告的客户,其行为违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由于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0 余万元。B 公司辨称,原告的服务流程、培训方案、培训项目、实施培训各模块及要求等相关内容均可以从公开的网站和公开发行或公开出售的书籍上找到出处,不属于商业秘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网上同类公司的介绍、培训课程以及相关图片等证据。从我们了解的案情来看,B 公司的主要成员是 A 公司的前雇员,了解 A 公司培训运作模式,按照 A 公司模式培训,抢了 A 公司的业务,应该是侵犯了 A 公司的商业秘密吧,那到底是不是侵权呢? 结论:最后法院支持了 B 公司也即被告的主张,判决驳回原告 A 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所诉称的服务流程、为客户提供的建议书、方案、培训项目等不具有秘密性,其内容均可从网站和公开发表的书籍上直接获取。而原告所指称的客户名单,因缺乏客户名单应有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也不予认可。§ 思考: A 公司败诉的原因?A 公司之所以会败诉,有三个原因:首先,A 公司没有对自己公司的商业秘密做出明确的界定,以至于在法庭上也无法认定这是商业秘密;其次,A 公司平时缺乏证据意识,没能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方案、客户资料的秘密性,造成举证不能。再次,A 公司缺乏对公司商业秘密的有效管理。如果该公司跟本诉中的主管以及教练员签订有效的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就不会发生最后无据可依的状况。第一讲 商业秘密概述重点1、什么是商业秘密2、商业秘密的特征3、商业秘密的类型难点1、如何判断商业秘密的价值性2、如何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一、商业秘密概述 定义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二、商业秘密概述 构成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指商业秘密不为该信息本行业的人普遍知悉。1.公众的主体范围(1)它是指同行业的人,否则不会产生商业上的竞争关系;(2)它不是指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同行业的人;(3)它是指同行业中的一般人或者多数人。2.知悉:分为“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1)实际知悉:指该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被知悉已经是客观事实,多数人已经确实知悉了这一信息;(2)容易知悉:指该领域内的大多数人通过正当途径可以轻易知悉该信息的可能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最根本的属性,也是决定信息是不是商业秘密的最权威的因素。大家注意为什么我们这里对“公众”这一范围做的限定只要不是本行业人普遍知道的程度就可以了,而不是要求除信息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人都不知道呢?理由是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信息,只有通过实施才能体现其价值,而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其实施往往需要借助固定的技术人员。如果我们苛求秘密必须是绝对秘密,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能事必躬亲且由自己独自一人进行,这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也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只是要求不是本行业人普遍知道的程度就可以了。3.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认定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1)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2)该信息已经通过使用而公开;使用公开的情况就例如某一信息仅仅表现为尺寸、结构、材料的简单组合,通过观察即能获取,那么一旦进入市场,被对手知悉就算作使用公开。公开使用商业秘密就代表着权利人主观上未尽到应尽的保密义务,也就会因此丧失秘密性。(3)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比如座谈会、新闻发布会等;(4)该信息为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5)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一般指的是现有信息简单排列组合就能构成新的信息。4.商业秘密不丧失秘密性的几种特殊情况:(1)程序合法的技术成果鉴定不会破坏技术信息的秘密性;(2)商业秘密企业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知悉商业秘密不会破坏其秘密性;(3)必要的业务伙伴合理的知悉并承担了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不失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效益 (价值性):指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性能给权利人能带来收益 。比如在商品采购贸易中,可以降低原材料成本和商品采购价格、拓展商品销售渠道的信息就可以降低成本,获取更多利益,那么也就会因为具有商业价值性而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为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可以是带来竞争优势。竞争优势虽不能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但却常被认为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最根本体现,因为获得商业秘密本身就会使得科研或生产技术前进若干年,使得创造价值的成本降低、效率提高,带来竞争的优势。Eg:某公司生产一种模具,因为添加了某种材料增加了模具的耐压力,同时也提高了使用寿命。那么这种材料的添加使这个模具非常耐压,也就是说提高了模具使用的次数,相应的在市场上具有比较好的竞争优势。比如买一个一般的模具来,可能只能冲压一次这个模具就不能再用了,但是这个模具因为增加了某种添加剂以后,它能够冲压十次,那他的客户群就要远远大于前面提到的只能冲压一次那样的企业,那对他来说,他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优势就很强。那么这种添加剂也就具有了价值性而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1.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判断方向:(1)对于技术秘密的价值性,认定的标准是技术上的先进性;(2)贸易秘密降低成本或提高销售价格(3)管理秘密降低用人成本或提高劳动生产率2.相关难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方式:现实的潜在的 积极的消极的 持续的短暂的 (1)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使相对于他人产生现实或潜在经济优势。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在研究开发中而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2)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不应从一时出发,也不应单纯从信息持有人角度出发,而应以其在社会上有无经济价值为标准。商业秘密信息分成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积极信息是指行为人通过实质性的研究开发获得的,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的信息。消极信息是指行为人通过实质性的研究开发获得的,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效用的信息。积极信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消极信息也有可能会成为商业秘密。思考:那些经过行为人实质性研发得知,或许因为最后没有研发成功,也没有产生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用的信息,那这些信息是不是就不具有商业价值性,不能算作商业秘密了呢?换个角度思考一下,这些未能研发出来的信息,虽然研发者没有从中得到实际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竞争对手得到,能够使竞争对手者从中得到借鉴,避免重蹈覆辙,缩短研发过程,防止研发成本的浪费,从而强化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因此像这种信息同样具有经济价值,也就同样可构成商业秘密。(三)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为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何谓“合理的保密措施”?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释“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断因素为:(1)考虑(权利人)努力的程度(2)保持秘密信息的花费(3)信息的价值2.美国学者将保密措施中的“合理”解释为权利人“合理的努力”,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雇主提供的物理设备是否采取保密措施(2)对受雇人是否有保密的要求(3)对公司以外的人是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4)对商业秘密的本身是否采取保密措施3.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保护和法律保护如何结合的问题,美国的商业秘密法提出了这样一个原则来作为解释。延伸:合理的保密措施中的“围墙原则”假设 A 投入了 100 元的科研经费,开发了一项行业内重要的商业秘密,市场价值 200元。现在周围都是一些竞争对手,会定期经过 A 的研究地点。如果 A 不在研究地点周围修一堵围墙,那么就很容易被竞争对手窥探到,最终因为 A 没有做出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得不到商业秘密保护,技术终将进入公共领域。我们再假设修围墙的费用是 100 元。这个时候,我们先假设不考虑长期的收益,就从单次来说,数字就会让我们感到为难,如果投入 100 元修围墙,再加上 100 元的科研经费。就和市场价值 200 元相等,也就是白忙活一场,如果不投入修围墙,可能就不能保护这项技术。也不是 A 愿意看到的。现在我们把商业秘密法的因素加到这个故事里面,假如可以用法律保护作为围墙的补充,那么 A 的经济处境就会变得不一样。具体来说,假如 A 投入了 70 元来修建围墙,那么A 的总投入就是 170 元,纯利润是 30 元。然而,如我们所看到的,70 元不足以修建一个完全安全的围墙。但是这时候商业秘密法就可以保护 A,如果明明 A 修了围墙,竞争者却还是爬上围墙来窥探 A 的商业秘密,那么 A 就有理由控告他。商业秘密法在这个时候实际上就帮 A 修建了一道完全安全的围墙,A 也没有因为修墙费用过高而失去利益。法律保护的观点认为,我们不能只因为财产所有人的疏忽就让竞争者的偷窥行为变得有理有据,合理的保密措施只是为了让未来侵权人知道这种权利的存在,也是该项商业秘密寻求法律保护的证据。因此,修建围墙只是起到一种公告的作用,就像给产品注上专利号。法律上没有要求采取“天衣无缝”的绝对保密的措施维持其秘密信息,也不必采取过分昂贵的措施去防止他人刻意窃取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通常掌握的标准是,只要权利人按照行业惯例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保持其信息的秘密性,即可认定为权利人达到了注意标准。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规章、制度或者保密协议等,使任何一方能够最终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都能够合理地认识到自己接触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所以“合理保护”的法定要件是不仅有保密的“意图”,更重要的是为保密所采取的各种努力行为,这些行为是系统的和完整的,这种系统性是要让法官足以确信,该企业为之付出了努力和代价。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如何评价和考察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适当,是否具有保密性,具有重大的诉讼价值。所有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合作伙伴保密的措施。4. 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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