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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动物源性食品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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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动物源性食品特殊规定

欧洲议会、理事会第2004 / 853 / EC号规章2004年4月29日制定与动物源性食品卫生相关的特定卫生规章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成立条约,特别是第152(4)(b)条,根据欧洲联盟执委会的提议,根据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经与各地区委员会磋商,按照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鉴于:(1)根据欧盟第852/2004号规章,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为食品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卫生规则。(2)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某些特定食品需要特殊条款制约,尤其指被经常报道含有有害微生物及化学物质的动物源性食品。(3)在通常的农业政策条款中,采用了许多指令来建立针对产品(条约附件I列表中的产品)生产和投放市场的特殊健康规则。这些健康规则减少了相关产品的贸易障碍,在确保较高社会健康水平的同时推动了国内市场的建设。(4)处于对公众健康的考虑,这些规则包含了一些共同原则,特别是生产者与主管部门间的职责关系、公司生产结构上和操作上的卫生要求、企业验证所需的程序以及对存储、运输和健康标识的要求等相关问题。(5)这些原则构成了卫生地生产动物源性食品的基本原则,允许对现有的指令进行简化。 (6)通过随时随地对所有动物源性食品应用相同的规则,我们有望更进一步简化相关规章。(7)欧盟第852/2004号规章中要求,食品工业生产者必须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实施及维护初步生产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和分发的各阶段及相关操作,并允许简化。(8)总之,这些原理证明在现有的规章中重新建立健康规则是正确的。(9)重建这些规则的重要目的就是确保公众高水平的食品健康保护,特别是使全共同体的食品商业生产者使用相同的规则,并确保国内市场在生产动物源性食品的生产上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促进共同的农业政策目标的实现。(10)维持和严格执行动物源性食品卫生规则是必要的,也是为保护消费者安全所要求的。(11)委员会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人家庭使用的初级产品,也不适用于以个人消费为目的的制品的私人的准备、使用或存储。另外,当食品工业生产者以少量的初级产品或一定形式的肉制品直接与最终客户或当地零售商接触,即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密切接触时,尤其应依据国家法律确保公众健康。(12)欧盟第852/2004号规章中的要求是充分的,可以保证企业实施零售业务形式下的食品安全,包括直接销售或为最终消费者提供动物源性食品。该规章也普遍适用于批发形式的销售过程(即一方零售企业为另一方企业提供动物源性食品的操作)。然而,除去该规章制定的具体温度要求外,第852/2004号规章中的要求应该也可以适用于只包含存储和运输阶段的批发销售。(13) 各成员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酌情扩展或限制本规章要求的实施。但是,只有当成员国认为第852/2004号规章的实施足以实现食品工业的健康化,并且当一方零售商对另一方零售商动物源性食品的供给是一种边际化,本地化并受约束的活动时,才可以考虑限制本规章。所以,此类食品供应方式只是企业商业行为的一小部分;被供给的企业应位于其直接邻近的地区;并且供给应只包含某些种类产品和某些企业。(14)根据条约第10条,各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手段确保各个食品工业生产者完成本规章中规定的义务。(15) 食品的“可追溯性”是确保其安全性的一个重要因素。除要执行欧盟第178 / 2002号规章的规则外,向经本规章批准的企业负责的食品工业生产者应确保他们投放在市场中的动物源性产品都拥有健康标识或鉴定标识。(16) 共同体进口的食品应符合欧盟第178 / 2002号规章所规定的标准,或与共同体标准相当的食品安全规则。这一规章为共同体进口的动物源性食品制定了具体卫生标准。(17)本规章的采用不应降低芬兰和瑞典在加入共同体时同意的附加保证所规定的保护水准,同时这一水准须经过以下决议的验证:94 / 968 / EC, 95 / 50 / EC, 95 / 160 / EC, 95 / 161 / EC, 95 / 168 / EC, 95 / 409 / EC, 95 / 410 / EC 以及95 / 411 / EC 在过渡期,应建立对于保证的认可程序,用于认可任何成员国对于已经为相关的动物源性食品建立起经过核准的国家控制规划的保证,该国家控制规划等同于芬兰和瑞典所制定的标准。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2003年11月17日颁布的第2160 /2003号欧盟规章在活动物和孵化鸡蛋方面给出了控制沙门氏菌和其它具体食源性致病菌的类似程序。(18) 本规章的结构及卫生要求适用于所有食品工业,包括小型企业及流动屠宰厂。(19)在食品生产、加工及分配的各个环节以及生产的结构性要求方面可适当应用灵活性来增强传统方法的持续性。灵活性在地理环境受到约束的地方显得尤为重要,包括条约第299(2)条中提到的最偏远地区。但是,灵活性不能危害食品健康的目的。另外,鉴于依据健康标准生产的食品可以在共同体内部自由流通,允许成员国实施灵活性的程序应该完全透明化。在需要解决争端时,应提交常任理事会,由根据第178 / 2002号欧盟规章建立的食品链及动物健康部门内部讨论,提交委员会协调操作并采取适当措施。(20)机械分割肉(MSM)的定义应包含所有机械分离方法在内的类别定义。这一领域内技术的快速发展决定了定义的灵活性。在产品风险评估结果的基础上,机械分割肉的技术要求应根据不同的分离方法而不同。(21)所有生产、加工和分配过程中应考虑的动物健康、动物福利以及公众健康方面的联系与食品经营者,包括动物饲养部门之间存在相互作用。这需要食品生产过程中从最初的生产者到零售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良好沟通。(22) 为确保对投放到共同体市场上的野味进行适当的检验,被猎取动物的尸体和内脏应在野生动物处理厂交由官方检验。但是,为了在保留打猎传统的同时不破坏食品的安全性,应对那些将猎取到的野味投入市场供人消费的打猎者进行适当的培训,保证打猎者在现场进行一次初步的打猎测试。这样,如果受过训练的猎人通过了检测,并证明没有任何异常或危险,就不需要再将所有的内脏交由野生动物处进行宰后检验。然而,考虑到各种特殊风险,各成员国应被允许在本国内建立更严格的标准。(23)本规章对尚未采用新要求的鲜奶制品的市场投放制定了相应标准。这些标准应为触发价值,意即对于任何过度捕猎,食品工业生产者应采取正确的行动,通知主管部门。这一标准不要求投入市场的鲜奶制品完全达到其最高标准。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如果采取适当手段,不能完全符合标准的鲜奶制品也可安全用于人为消费。对于人为消费的鲜奶制品和奶油制品,每一成员国应在本国内维护或建立适当的健康措施来确保本规章目标的实现。(24) 用于加工乳制品的鲜奶的收集标准应为从农场收集鲜奶标准的三倍。用于加工乳制品的鲜奶的收集标准应为绝对值,而农场收集的鲜奶则为平均值。按照本规章的温度要求生产的奶制品不能杜绝运输及存储过程中细菌的滋生。(25) 对现有规章的改动意味着现有卫生规则可以撤销。例如,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2004年4月21日颁布的第2004 /41/ EC号决议撤销了针对供人类消费的动物源性产品生产和投放市场的一些食品卫生及健康条件的规章。(26) 另外,本规章中关于鸡蛋投放市场的规定替代了欧洲议会1994年6月20日颁布的第94 / 371 / EC 号规章中的规定,即对投放到市场中的一定种类的鸡蛋制定具体的公众健康条件的规定,而1994年的规定废止了欧洲议会第92 / 118 / EEC号规章附件II中的条款。(27) 科学的建议会加强共同体食品卫生法制建设。鉴于这一目的,应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咨询欧盟食品安全局。(28)考虑到技术和科学程序,委员会与各成员国应在欧盟食品链与动物健康常委会内保持密切有效的配合。(29)食品卫生新法规正式实行后才可以应用本法令中的规定。应该考虑在法令正式实行18个月后应用新的规定,以便给相关产业足够的适应时间。(30)执行这一法令规定所需相关措施应根据欧洲议会1999年6月28日颁布的第1999 / 468 / EC 号规章制定,其制定了在执行委员会颁布的权力法令时所需的相关程序。兹采用本规章:第一章 总则第1条范围1. 本规章是为食品经营者制定具体的动物源性食品卫生规则。这些规则是对第852/2004号欧盟规章的补充,可应用于未加工或加工过的动物源性产品。2除非有明确的指出,本规章不适用于既含有植物源性产品又含有加工过的动物源性产品的食品。然而,用于加工此类食品的动物源性产品的获取和处理应按本规章的要求来实施。3本法规不适用于下述情况:(a) 私人消费的初级产品;(b) 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的产品准备、处理及存储;(c) 生产者直接小量供应初级产品给最终消费者或本地直接供应产品给最终消费者的零售商;(d)生产者直接小量供应家禽和兔肉(农场内屠宰)给最终消费者以及向最终消费者供应这类肉制品(与鲜肉供应一样)的本地零售商;(e) 猎人直接将野味或野味的肉供应给最终消费者或直接供给最终消费者的本地零售商。4成员国应在国家法律许可下建立法规管理第3段(c),(d)和(e)中提到的活动。此类国家法规应确保本规章目的的实现。5(a)除非明确指出,本规章不适用于零售商。(b)但是,本规章适用于一方零售商向另一方提供动物源性产品的情况,除非:(i) 交易只包括存储和运输过程,此种情况下附件III中的具体温度要求仍然适用,或者(ii)有一方零售商只向另一方企业提供动物源性产品,该活动符合国家法规要求,并属于边缘化(极少量的)、地方化、受约束的行为。(c)成员国可以运用国家手段向不适用于上述(a)或(b)条款中情况的本国零售商推行本规章的要求。6本规章的实施应不影响:(a)有关的动物及公众健康法规,包括更严格的为防止、控制以及根除特定传染性海绵状脑炎(脑病)而制定的法规;(b)动物福利要求;以及(c)涉及到动物鉴别以及动物源性产品“可追溯性”的要求第2条定义下述定义适用于本规章:1) 第178 / 2002号欧盟规章中制定的定义;2) 第852/2004号欧盟规章中制定的定义;3) 附件I中制定的定义;以及4) 附件II、III中包含的各种技术性定义第二章 食品经营者的义务第3条基本义务1 食品经营者应遵循附件II、III中的相关守则。2 食品经营者不应使用饮用水、纯净水(如果第852/2004号欧盟规章或本规章允许使用)之外的任何物质来去除动物源性产品表面的污染物,若使用的物质符合第12(2)条规定的程序则除外。食品经营者还应注意使用时的各种条件应在相同程序下进行。经营者使用被批准的物质不能影响其遵守本规章要求的义务。第4条公司的注册和批准1 只有在专门的工厂内准备和处理的动物源性产品,食品经营者才可将其投入共同体市场,此类工厂需要:(a)符合第852/2004号欧盟规章,本规章附件II、III中的相关要求或其它相关食品法的要求;以及(b)已被主管部门注册或批准(如果第2段要求如此)。2 公正地看待第852/2004号欧盟规章中的第6(3)条,在没有主管部门批准其符合本条第三段要求的经营者不能按照本规章附件III中制定的要求处理动物源性产品,但下述活动除外:(a)初级产品;(b)运输活动;(c)不需要控温操作的产品存储;或者(d)除了那些依据第1(5)(b)条适用本规章要求的零售活动。3 如非欧洲理事会、欧洲议会2004年4月29日颁布的第854/2004号欧盟规章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受第2段中规章要求约束的企业不可从事经营,本规章制定了对相关生产人类消费的动物源性产品的团体进行官方控制的具体规则:(a)经现场调查后批准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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