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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010(UPICC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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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010(UPICC中文)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010序 言 (通则的目的)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适用通则。希望在合同中约定其协议受通则管辖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并加上任何希望的例外或调整: “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管辖,除了某条款。” 希望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辖区法律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 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规范管辖时,可适用通则。 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通则。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 通则也可用作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 1.1 条 (缔约自由) 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 第 1.2 条 (无形式要求) 通则不要求合同、声明或其他任何行为必须以特定形式做出或以特定形式证明。合同、声明或行为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第 1.3 条 (合同的约束性)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的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 “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管辖除了某条款,必要时由X 管辖区的法律补充。” 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 1.4 条 (强制性规则) 通则的任何规定均不应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所导致的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源于一国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 第 1.5 条 (当事人的排除或修改) 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 1.6 条 (通则的解释和补充) (1)在解释通则时,应考虑通则的国际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通则又未做出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一般基本原则来处理。 第 1.7 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1)每一方当事人应依据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 (2)当事人不能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 1.8 条 (不一致行为) 如果一方当事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某种理解,且该另一方当事人信赖该理解合理行事并对自己造成不利,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以与该理解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第 1.9 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 (1)当事人各方受其约定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 (2)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从事相关特定贸易之人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之惯例的约束,除非适用该惯例是不合理。 第 1.10 条 (通知) (1)在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按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就第(2)款而言,通知于口头传达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信地址时,为通知“到达”被通知人。 (4)就本条而言,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他意思表述。 第 1.11 条 (定义) 通则中: “法院,”包括仲裁庭;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考虑到在合同订立之前任何时候或合同订立之时各方当事人所知晓或期待的情况,相关的“营业地”是指与合同和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 “债务人”是指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是指有权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书面”是指能保存所含信息的记录,并能以有形方式复制的任何通信方式。 第 1.12 条 (当事人所定时间的计算) (1)发生在当事人规定的某一行为履行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应包括在该期间的计算之内。 (2)然而,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履行该行为之当事人的营业地是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该期间顺延至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3)相关的时区是设定时间一方当事人营业地的时区,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与代理人的权限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第 2.1.1 条 (订立方式) 合同可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通过能充分表明合意的当事人各方的行为而订立。 第 2.1.2 条 (要约的定义) 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一项要约。 第 2.1.3 条 (要约的撤回) (1)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不可撤销,仍可撤回,但撤回通知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 2.1.4 条 (要约的撤销) (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第 2.1.5 条 (要约的拒绝) 要约于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终止。 第 2.1.6 条 (承诺的方式) (1)受要约人做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声明或其他行为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2)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 第 2.1.7 条 (承诺的时间) 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或者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到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信方法的快捷程度,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第 2.1.8 条 (规定期限内的承诺) 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发出时起算。要约中显示的时间应被视为是要约发出的时间,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第 2.1.9 条 (逾期承诺与传递迟延) (1)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向受要约人发出具此效力之通知。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息表明它是在如果传递正常即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此要约已失效。 第 2.1.10 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通知要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 2.1.11 条 (变更的承诺) (1)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则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此答复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拒绝,则合同的条款应以该要约的条款以及承诺所载有的变更为准。 第 2.1.12 条 (书面确认) 在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意在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如果载有添加或不同的条款,除非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或者接收方毫不迟延地拒绝了这些不符,则这些条款应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 2.1.13 条 (合同订立取决于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协议) 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为条件的,则在对该等特定事项或以该等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订立。 第 2.1.14 条 (特意待定之合同条款) (1)如果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但却有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则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2)考虑到当事人各方的意思,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方法合理地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亦不受此后发生的下列情况的影响: (a)当事人各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协议;或 (b)第三人未确定此条款。 第 2.1.15 条 (恶意谈判) (1)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不因未达成协议而承担责任。 (2)但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第 2.1.16 条 (保密义务) 一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提供的保密性质的信息,无论此后是否达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泄露,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在适当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的救济可以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得之利益,予以赔偿。 第 2.1.17 条 (合并条款) 若一个书面合同中载有的一项条款,表明该合同包含了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全部条款,则此前的陈述或协议均不能作为证据对抗或补充该合同。但是,该等陈述或协议可用于解释该书面合同。 第 2.1.18 条 (特定形式修改) 如果书面合同中载有的一项条款,要求任何协议修改或协议终止必须以特定形式做出,则该合同不得以其他形式修改或终止。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并合理行事,则在此限度内,该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不得主张该条款。 第 2.1.19 条 (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应受第 2.1.20 条至第 2.1.22 条的约束。 (2)标准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的条款。 第 2.1.20 条 (意外条款) (1)如果标准条款中含有的条款,依其性质,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则除非该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否则该条款无效。 (2)在确定某一条款是否具有这种性质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现形式。 第 2.1.21 条 (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若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第 2.1.22 条 (格式之争)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对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体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 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愿受这种合同的约束。 第二节 代理人的权限 第 2.2.1 条 (本节的范围) (1)本节调整某人(代理人)通过订立合同或与合同相关行为,影响另一人(本人)与第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权限,而不论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事。 (2)本节仅调整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当事人,以第三方为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本节并不调整由法律赋予代理人的权限,或由公共或司法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权限。 第 2.2.2 条 (代理人权限的设立和范围) (1)本人对代理人权限的授予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采取情况所需的所有行为。 第 2.2.3 条 (显名代理) (1)如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方已知或应知其以代理身份行事,则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代理人和第三方之间不创设任何法律关系。 (2)但是,当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则代理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代理 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第 2.2.4 条 (隐名代理) (1)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但第三方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则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2)然而,如果代理人代表一个企业与第三方达成合同,并声称是该企业的所有人,则第三方在发现该企业的真实所有人后,亦可以向后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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