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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案件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下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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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案件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下的应用.doc

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下2、程序上的控制。美国法院很大程度依靠陪审团挑选程序来保护刑事审判免受审前传播的污染。依靠陪审员挑选程序,将已经受到媒体影响的预备陪审员,或者当陪审员已经受到媒体影响而形成预断时,立即淘汰而避免进入审判程序。美国法院认为,当不可采的证据通过新闻报道到达陪审员处时,对被告人构成偏见。在审前传播被告人有罪的官方说明、有关被告人以前刑事记录以及从监狱中逃跑的信息和另一个被告人对另一项谋杀的供述,也不可避免地反映了关于有罪和量刑预断的气氛。1966年Sheppard v. Maxwell案是为避免审前公开的负面影响,维护公平审判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一个受尊敬的Cleveland的医生的有罪判决,他被指控在他们7岁的儿子睡觉时棒打他怀孕的妻子。围绕Sam Sheppard 审判的公开性非常严重:媒体从社区中得到许多诬陷的、不准确的和不可采纳的信息。法院指出:“在法院排除这些证据没有意义,因为新闻媒体已经向公众传播了这些信息。”新闻媒体甚至指挥侦查的进程。法医在被媒体要求的同一天被审查,Sheppard 最终在杂志首页提出:“为什么不把Sam Sheppard抓起来?”和“继续,将他抓起来”的那天晚上被逮捕。法院最终认为,广泛的审前公开,与法庭“嘉年华般的气氛”,内在地具有审前司法偏见,因此推翻了他的有罪判决。 根据Sheppard案,法院可以通过一些控制手段来减轻审前公开的有害效果,包括控制法庭的气氛、将证人隔离、控制法律执行人员的披露、改变审判地点、予以诉讼中止、隔离陪审员、推迟审判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和命令重新审理。英国传统上主要依靠藐视法作为加强媒体纪律的手段,但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英国也逐渐利用中止诉讼或撤销有罪判决来处理审前传播导致公平审判不可能的案件。 15法院有权基于程序滥用和保护被告人免受不公平的审判为由,对审前公开的案件中止诉讼。法院也可以基于压迫的理由而限制审前公开。在决定具体案件中的媒体报道是否造成诉讼压迫或程序滥用,英国的判例法显示,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公平的司法执行。法院必须确保具有公共利益的案件实现公正。(2)改变审判地点的可能性。法院也应当考虑通过转移案件至另一家法院审判,对被指控者偏见的危险是否能消除。(3)时间的跨度。法院应当对审前的报道与审判之间的时间间隔加以考虑。英国的判例显示对广泛被媒体报道的案件,法院一般不可能允许在正常的时限内予以审判,而是必须延迟。(4)公众是否确实具有歧视。法院也必须考虑媒体的报道是否确实和直接地对被指控者造成偏见。一定程度上,这取决于报道的内容以及这些内容是否表明被指控者有罪。(5)对证人的影响。法院必须考虑证人的证据不能因为报道而被不适当地影响。3、限制信息披露。为了使法院能安静地行使审判任务,美国各州法院可以颁布“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不准媒体进入法庭,以及携带照相、录音或录像设备进入。也可以下令禁止媒体报道任何就该案可能造成误导的消息,对律师和对检察官适用专门的“缄口令(gag order)”。法院指出:“有效的控制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披露信息在法院的职权之内,可以较好地防止构成不当公布的不正确的信息、谣言和指责的散布。” 16但为了防止过分限制言论自由,判例也认为缄口令的签发必须具备一些条件:(1)法院必须决定是否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也就是说,审前公开确实会损害被告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2)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比如变更审判地点、推迟审判等都不是有效的解决方法;(3)这种事先限制的做法确实可以收到维护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效果,换言之,如果缄口令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那么就宁可不要签发;(4)缄口令不应当阻止对于在公开法庭披露的事件的报道;(5)缄口令的措辞必须明确、严格,不得过于宽泛。 17现行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标准规则对律师审前发表言论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则第3.6条规定,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侦查或民事诉讼的律师不应当作出司法外的陈述,如果律师知道或合理地应当知道将会通过公共传播手段被传播,并且会对案件的审判程序产生极大可能性的实质性偏见。美国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庭外言论作了限制之外,同时也通过第3.8条对检察官的庭外言论作了规定,内容与上述律师的要求基本相同。同样的情形也发生在苏格兰。如果皇室法院有理由担心已发布的报道或广播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或者皇室法院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将有媒体发布报道,无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正在进行的公诉案件还是上诉案件,皇室法院都可以向所有的媒体签发一份运行注意(Operational Note),但是这份运行注意通常只会在高度关注的案件中才被使用。运行注意就争论中的案件情形向编辑们提供指南,强调皇室法院担心的报道类型,并就法院将对这种报道采取的态度提醒编辑。最终编辑们被要求负责任地报道案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总检察长也有权签发相似的注意,只不过被称为“对编辑的指南(Guidance to Editors)”。德国也有与上述相似的制度,称为“拒绝提供信息(Informationsverweigerung)”。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拒绝向媒体提供资讯。比如巴登府州就规定,州任何机构都有向新闻机构提供相关资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但是如果提供资讯会造成现行未定程序(schwebenes Verfahren)加快、困难、延误或危害,或与保密规定相抵触,侵犯重大公共利益或值得保护的私人利益,或达到过分的程度时,则不在此限。“未定程序”包括法院的审判、非讼事件;检察官、警察的侦查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德国强调新闻媒体的任务是为满足公共任务的需要,为避免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以及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相关机构在特定场合可以拒绝向媒体提供资讯。四、我国刑事诉讼审前案件信息管理之建议不同的限制方法体现了平衡公平审判和言论自由的不同价值取向,同时也表明了平衡这对互相冲突的利益的不易。审前公开行为本身在英国可能导致对肇事的记者提起藐视指控。这种路径与美国法院有很大的不同。在美国,试图通过控制陪审团来控制偏见,但是美国式的陪审团控制在英国被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在英国,没有对陪审员的挑选程序,陪审团也很少被询问,并且审判地点的改变在实践中不存在。但是英国藐视法以美国的观点来看,不必要也不具建议地限制了媒体自由。英国的藐视法避免了美国的“报纸审判”,但限制了媒体作为个人自由保障者的有效性,籍此潜在地妥协了它寻求保护的这种价值。藐视法虽然严格地限制了在法律诉讼中的表达,但是这些严格的限制并不足以使刑事诉讼完全免予公开的负面影响。法案既不能防止在法律程序开始之前或上诉提起之前免予伤害性的材料,也不能从外国出版但能在英国看到的报纸上免予信息的披露。在网络电子时代和国际传媒高度发展的今天,藐视法本身不足以禁止所有有害的信息的出版。而另一方面,美国法律制度通过陪审团挑选程序和审判地点的改变,旨在确保挑选公正的陪审团。但是当这些机制不能被有效运用时,美国制度也不能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事实上,挑选完全不被审前公开的信息污染的陪审员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法官和律师都没有准确地评估陪审员是否具有偏见的能力;预备的陪审员都企图隐藏他们的偏见,或者甚至不知道他们自己已经有了偏见。并且,挑选程序本身就具有偏见性。 18两种不同路径的利弊充分说明了公平审判与言论自由在刑事诉讼中的紧张关系以及在作出平衡选择时的困难。如今的网络时代,因特网具有及时和几乎无所不能的渗透力;读者可以高效地阅读文件和收集数据;一旦在网站上被复制,实践中就很难再限制,它们可以穿越许多国家迅速传播,更是对这对冲突利益的平衡提出了更严峻的考验。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了“应当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集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刑事诉讼语境中,我国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也面临着平衡公平审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不易选择。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没有明示地规定公平审判权,但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重要要素之一,在处理公平审判和媒体自由之间的冲突中,我国应当选择将天平摆向公平审判一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牺牲媒体自由,而是在保障公平审判的基础上,尽量追求媒体的自由发表。这是因为,公平审判权是基于人性尊严的一种基本人权,而媒体的新闻自由并非根植于对人的尊重,而是一种制度性的权利,因此后者并非一种绝对权利。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在其第十一条中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这个条文成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参考的典范。世界人权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同时,公约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惟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所以在基本人权受到制度性权利威胁的时候,就有必要对后者加以限制,或寻找其他途径使基本人权得到保障的同时,又不致过分影响制度性的权利。防止审前案件内容的传播而影响公平审判的实现,必须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文化与英美国家以及德国都有很大不同。比如,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因此通过制裁藐视法庭的行为来限制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就不具有可行性;我国也不实行美国那样的陪审员审判制度,因此利用控制陪审员来保证公平审判在我国也没有必要;我国法官也没有德国同行具有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终身任职,不能违反其意志被调职或离职,因此德国国内对法官“自主性”充分地信任,认为不必过分担心法官受舆论影响的观点在我国也不适用。由于传媒和网络的发达,在英美国家实行的审判地点改变也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一些案件通常一夜之间就会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而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官并非如美国州法官那样实行民选,因此我国法官没有为了争取连任而迎合民意的负担;我国并非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因此审判受舆论的干预相对要少一些。根据这些具体情况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19笔者认为,我国主要应当从程序上的后果以及通过禁止检察官、警察和律师在审前随意发表言论来限制审前案件内容的传播。具体设想如下。第一,律师不得在诉讼终止之前,随意公开案件的信息内容,包括一审判决书、辩护词等,也不能随意地发表言论。第二,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新闻的及时报道,律师可以就案件的一些专门内容接受媒体的采访,但是仅限于以下内容:(1)案件所涉的罪行。(2)被指控者的身份、住址、职业和家庭状况。(3)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以及侦查和逮捕官员或机构的身份和侦查时间;如果没有被逮捕,需要帮助逮捕的必要信息。(4)要求获得证据和必要信息的帮助。(5)公共记录包含的信息。(6)如果有理由认为对个人或公共利益存在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对有关牵涉人的危险警告。第三,警察、检察官适用与律师相同的规定。此规定也同时适用于与案件经办警察、检察官和律师同一机构的人员。第四,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导致案件在审判前受到媒体的偏见报道,以致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五,加强媒体的自律。“报纸的职责是向社区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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