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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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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交通运输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交通运输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顾问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民事起诉状 原告廖 XX,男,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 XX 村 X 栋 X 单元 XX 号。联系电话:XXXX。 被告何 XX,男,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 XX 村 6 组,系湘 LXX 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联系电话:138XXX。 被告何 XX,男,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 XX 村 5 组,系湘 LXX 号肇事车 辆车主。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飞虹路 18 号。联系 电话:2883601。 法定代表人徐郴范,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何 XX、何 XX 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 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康复费等 178804.77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20000 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 XX、何 XX 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 年 7 月 8 日 15 时许, 被告何 XX 驾驶被告何 XX 所有的湘 LXXX 号重型自卸货车沿 S322 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工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路的原告(行人)廖 XX 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 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 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 68 天,共花 医疗费 45497 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 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2010 年 7 月 19 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 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郴公交认字 (2010) 第 A08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何 XX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何XX为其所有的湘L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 12.2 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 民法通则 、 道路安全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 XX、何 XX 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 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 45000 元,余款 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法院 具状人: 二 0 一 0 年月日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45497 元(其中被告何 XX、何 XX 已向原告支付 45000 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6 元 计算式:12 元/天 68 天=816 元 三、护理费:4911.86 元 计算式:2167 元/月 3068 天=4911.86 元 四、误工费:7078 元 计算式:2167 元/月 30(68 天30)=7078 元 五、交通费:640 元 六、疾赔偿金:150843.1 元 计算式:15084.31 元 20 年 50%=150843.1 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00 元 计算式: 更换辅助器具费用:15000 元/次 6 次=90000 元 维修费用:(15000 元 15%)元/年 24 年=54000 元 训练期间的食宿费用:(30 元/天20 元/天)2 人 30 天 6 次=18000 元 以上三项合计:90000 元54000 元18000 元=162000 元 八、法医鉴定费:790 元 九、辅助器具评估费:1500 元 十、营养费:680 元 计算式:10 元/天 68 元=680 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 元 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399755.96 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120000 元。 被告何 XX、何 XX 应赔偿原告(399755.96 元120000 元)80%=223804.77 元。 被告何 XX、何 XX 已向原告支付 45000 元,还应向原告支付 178804.77 元。 东方能源 (香港) 有限公司 (简称 “东方公司” ) 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 (简称 “建 诚公司” )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 5,000 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 181 美元, CFR 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 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 ,买方以信 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 90 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 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 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 (简称 “吉福油库” ) 的 长 期代理进口协议书 ,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 800,000 元开证保 证金后, 于 1998 年 1 月 16 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 FJLC9801014 信用证。 信用 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 受益人为东方公司, 总金额 875,000 美元, 提单签发日起 90 天按发票金额付款, 装船港韩国安山, 目的港中国福州, 货物为轻柴油, 数量 5,000 吨 (5%) , 单价 CFR175 美元。 1998 年 1 月 20 日,双龙公司签发了 NO.1 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 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 5,234.71 吨。提单由船长 PARKKILNAM 签发。 1998 年 1 月 27 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 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 3,034.71 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 公司” ) , 其余 2,200 吨交付给吉福油库, 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 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 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 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 年 2 月 9 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 NO.1 号提单在 内的全套单证。1998 年 2 月 12 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 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 月 19 日、3 月 28 日建诚公 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 ,表示货物已由其于 1 月 28 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 800,000 元 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 111,69 元,承兑费 11,505 元,改证费 200 元,东海 公司开证手续费 76,263 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 年 4 月 10 日,东海公司 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 10 号、 第 11 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 6,902,553 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 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 FJLC9801014 号信用证项下 875,000 美元, 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 有关财产。 1998 年 4 月 22 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 长至 1998 年 7 月 15 日。 1998 年 4 月 25 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再次明确信用 证的付款期为同年 7 月 15 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 6,000 吨柴油 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 东海公司同意在 1998 年 6 月 15 日前, 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 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 月 15 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 916,074.25 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 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 1998 年 4 月 27 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998 年 5 月 18 日、7 月 13 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 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 年 7 月 20 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 载柴油的货款。 1998 年 7 月 27 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 1998 年 7 月 22 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 597,184.96 美元,我行垫付资金 318,884.51 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 : 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 1998 年 2 月 12 日向被 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 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 在没有正 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 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 6,803,416.2 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 11,169 元、改证费 200 元、合同代 理费 76,263 元、诉前保全费 35,043 元、37,718 元 ; (3)上述货款、费用自 1998 年 7 月 25 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 : 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口 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 货, 并且认可放货, 对外承兑付款, 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 并已部分受偿, 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 : 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 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 ; 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 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 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 与贸易合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 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 效力归于灭失。原告 7 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国际油轮运 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 (一) 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和我国的司法实践, 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 谁拥有提单, 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 除此之外, 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 擅自提取货物, 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把 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 同时, 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合法 持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 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 在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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