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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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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

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1(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1(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2二、交易安全2(一)交易安全概述 2(二)交易安全的保护3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4 (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4(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5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6(一)善意取得概念6(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6(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7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8六、结语9 参考文献10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 摘要: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则,公示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交易安全也会失效,这时就需要善意取得作为补充。总的来说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 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理论综述 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对于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的深入研究具有学理价值和现实意义。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会使其丧失可以使外部辩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按照现代各国物权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与交付(占有移转)为公示方法。为贯彻公示原则,各国物权法就公示原则所生法律效果亦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行为成立的要件,即物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动不仅不能产生对世的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抗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即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要使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则必须经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为近现代两种显著对立的立法主义。但是,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与成立要件主义,并非当然的近现代制度,而只能是民法制定当时各国特有的经济、文化与社会背景综合作用的结果宫丽彦:浅析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7月。两种立法主义并非非此即彼,我国采用两种制度并用有折衷方法。(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的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任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的效力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公示方法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机能,此种机能从法律效果上看,就是公信力。因此通过公信原则如果在公示方法上表现出来的权利为甲所有,就算乙是真正的权利人而甲为无权利人,此时倘使有人与甲为物权交易,则甲就被视为真权利人,从而对交易人产生与有权交易一样的法律效果 。二、交易安全(一)交易安全概述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具体地说,包括以下要素: 1.交易安全指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一方面,交易行为泛指一切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有偿法律行为。根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事件)产生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也就是说,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产生,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缺乏理论依据而丧失其效力。因此,必须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另一方面,交易的目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让渡一物之所有权的方式而取得他物之使用价值,若交易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则当事人的目的将无法满足,这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未必是一种合适的保护。 另外,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要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即让交易行为有效或尽量使其有效。 2.交易安全指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安全 理想状态下的善意,是实事求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特点。然而此一标准太过严格而无法在法律上予以适用。因此,善意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以行为的正当性为特点的,即善意是当事人不知或不应当知的一种情形。当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交易行为的迅捷不允许当事人在辨别真伪虚实的事项上花费过多的功夫。若法律不对善意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交易的迅捷性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二)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从实践中看,这种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很常见:如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又为丙设定抵押权,然后甲与乙的转让合同出现问题,丙的利益如何保护?又如乙将一部电脑卖给丙,但电脑是甲所有,乙没有对电脑的处分权,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丙能否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出卖入在商品交易中总是希望不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的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法律不保护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风险,如果法律保护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交易安全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即保护动态的安全。各国法律设立很多制度模式为防止或减少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如代理制度、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制度等,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物权法的保护是不可替代的。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权利人要享受物权的此种排他性的权利,需告知社会一般人其享有此项物权。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情况需要以一种可令社会一般人得知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既向世人宣示权利人享有物权,又可让交易方比较容易得知交易的物权的状态如何,不必受权利状态不明而导致之交易不安全侵害。因此,物权的特征要求物权状态能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顺应此种要求,法律上出现了公示主义、公示制度,“物权法之采行公示主义,贯彻着近现代社会对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基于物权的公示这种物权权利状态的公开性,人们可以一定的可感知的方式获得关于物权的权利状态,而根据连续的一系列的权利状态的公开,人们又可获知物权变动的情况。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其作用在于向社会一般人展示物权静的状态与物权发生变动时其归属改变这一动的过程,不动产物权状态使人“知”的方式是登记,这在各国已成通例,不过虽然方式上比较统一,但效力上各国的规定却有不同。据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侧重于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当事人的意思,“登记要件主义”则更关心交易的安全。在登记要件主义下,只有依办理了登记,物权才能有效地设立并发生变动,即,某一不动产物权要发生变动时,不仅仅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满足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才可以,在而一旦登记他人就可以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物权发生变动,以此来消除交易中风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登记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德国、瑞士、台湾均采取此种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此规定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然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采取此种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法律赋予登记此种效力,乃是为了激励人们积极地进行登记,因为只有经过登记,不动产交易中的受让方才能够获得此项不动产物权,其实是法律采用了一定的技术强制人们去进行登记,而这种强制的结果又可以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基本上可以从登记簿上显示出来,这样真实的权利状态登记又使得后来的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得到了维护。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于登记的效力采取要件主义的态度,且登记的效力自记载于登记簿上发生。(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于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公示所表现出来的物以状态,法律保护这种信赖利益。也就是说,当登记簿上显示之权利人与实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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