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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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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例

案例一:1原告日本恒山装饰品株氏会社是1991年成立的专门从事邮寄装饰品的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包括进口书法、绘画、大理石美术雕刻品等。被告富石川从公司成立时起就受雇于原告,雇佣期限为5年。1993年富石川成为公司的经理。雇佣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续期,而是另行组建了一个与原告竞争的公司。被告在雇佣关系存续的最后阶段,利用其身份从公司窃取了邮购者名单。此后,被告多次发函推销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但服务极差,很多顾客寄出现金后不能及时收到货。顾客由于只熟悉原告公司,很多人误认为被告发出的订单是原告公司新的形式的订单。被告使用客户名单的直接结果,使原告公司失去了大量的客户,产品销量锐减,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公司的邮购者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商品是具有一定欣赏品位的家庭装饰品,特殊的购买方式要求公司保持稳定的销售群体,邮购者名单是原告公司业务命脉之所在。为提高销售效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并形成了两级产品销售网络。同时,公司对数万张客户卡片进行了保密性处理。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日元。案例二: 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十八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80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万350万。 被告孙某于1977年至1989年在十八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并多次在镉镍电池、氢镍电池研究中获奖。1991年,氢镍电池研究课题正式列入国家高科技“863计划”。十八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某在十八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 1993年5月,被告开关厂到十八所处洽谈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事宜,十八所由孙某:鲁某出面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被告开关厂与孙某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某夫妇(其妇邵某)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某、邵某、鲁某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据此,孙某任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镉镍、氢镍电池技术工作,孙某、邵某股份为30,鲁某股份为6,开关厂占64。1994年1月抚天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1994年10月30日,孙某调离十八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1995年3月,孙某正式进入抚天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入公司提供的住宅。 原告十八所获悉此事后,认为被告孙某和抚天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其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给其造成了损失,遂于1996年1月19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415万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供的“兰天”牌(十八所)、“抚天”牌(抚天公司)铜镍、氢镍电池,就正负极活性物质、活性物质结构、电极骨架等多个项目委托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进行技术鉴定,结果为:所有检测项目中,双方产品除镉镍电池正极电极骨架以外。其他项目均相同或基本相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能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侵犯。案例三:大华油漆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油漆的企业。1992年开发研究出房屋外墙用油漆的工艺。王某是该公司的开发部门的助理实验员,在公司的内部管理条例中,有“未经许可不得向他人披露技术资料”条款。其后王某离开大华公司,进入了一家与大华公司竞争的通航公司,在技术开发部门工作。通航公司曾努力若干年,试图开发与大华公司相同的工艺,一直未获成功。该公司知道王某是该工艺的主要技术人员,安排其继续开发。王某进入通航公司开发部门1个月以后,提交了有关与大华公司油漆相同工艺流程的报告。通航公司马上实施了该工艺。 法院应当认定通航公司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主某的行为是未经许可披露的商业秘密。这里的通航公司就是恶意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国家委曾经颁布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担任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株洲选矿药剂厂(以下简称株洲厂)自l 966年开始生产“黄药”。自1975年起,该厂对黄药生产合成技术中存在的质量不稳定、物料泄漏、温度控制难、容易起火等问题开始进行攻关研究,1981年,对黄药生产的关键设备进行了重新设计、制造、安装,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生产的安全性和产品质量。该厂所生产的黄药系列产品质量稳定,其中黄药在1982年、1987年获国家银质产品奖,1981年、1989年获湖南省名牌产品;并多次获省优、部优产品奖。株洲厂对该厂的技术成果采取了保密措施,颁布了<保密、档案工作制度>、<科技档案管理标准>,规定科技档案不得擅自复制、抄录、转借等。非经领导批准科技档案一律不得外借。 刘大华毕业于武汉钢铁学院,历任株洲厂Cs(黄药原料)车间技术员、药剂车间副主任、CS车间主任、厂设计室副主任兼设计室黄药工艺组组长。1996年10月。广东省罗定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罗定厂)找到刘大华,要求其提供黄药生产的设备图纸及技术。双方口头约定,由刘大华承担技术工作,罗定厂付酬金4万元,其中交完图纸付2万元。试车成功后再付2万元。此后,刘大华在1997年5月底前向罗定厂交付全部设备图纸。刘大华在图中标明设计人为柳达寰(刘大华谐音),单位为园利来技术开发公司(该单位并不存在),并取得约定的2万元整。罗定厂即将这些图纸委托给广州市昆仑公司加工。期间,刘大华应罗定厂的要求曾到昆仑公司指导设备生产。设备生产出来后。罗定厂又请刘大华去安装,刘大华给予了安装,并指导试车。1991年11月,试车成功,罗定厂又付给刘大华2万元。刘大华为罗定厂设计了2台车共1 200吨的生产能力。罗定厂又根据图纸再安装了2台车,生产能力达到2 000吨,主要产品有乙黄药、丁黄药等。罗定厂使用上述设备生产黄药至1998年4月拆除设备止。问题:刘大华和罗定厂的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此案如何处理?株洲厂为保护其技术秘密,订立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这些技术秘密能够应用于生产并产生了实际效益,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罗定厂明知株洲厂是生产黄药的专业厂家。为取得该厂生产设备的技术,私下找到该厂掌握此项技术的人员刘大华,要求其提供有关技术,并在取得株洲厂的技术图纸后,进行了复制和抄袭,用于制造设备生产并销售黄药,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刘大华为获得酬金,将株洲厂严格保密的技术图纸提供给罗定厂,披露了株洲厂的技术秘密,与罗定厂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罗定厂与刘大华应当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案例四:原告:某省轻正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 被告:王洪洁 被告:江苏省某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 1994年6月8日。原告轻工公司与被告王洪吉签订了一份上岗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玉洪洁经上岗考核合格,任二级外销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上岗职工有责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下岗或辞职后,不得泄露或使用公司的经营信息,本人提出辞职后,在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经营本岗位所经营的商品。王洪洁在轻工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欧洲市场的玩具销售,其客户是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荷兰奥斯托公司。1995年11月23日,王洪洁辞职,与轻工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 王洪洁离开轻工公司后,获悉了轻工公司向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的售货报价情况,遂根据轻工公司提供给远利兄弟公司的货号,以低于轻工公司的报价,于1995年11月29日向远利兄弟公司发了一份传真,致使轻工公司只能以王洪洁的报价与远利兄弟公司成交,造成其损失5 504美元(折合人民币45 690元)。1995年12月20日,王洪洁与被告外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委托协议,由外贸公司代理王洪洁的玩具出口销售业务。此后,王洪洁以外贸公司的名义与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及奥斯托公司做了5笔玩具销售生意,销售总金额为119万美元。其中第四笔、第五笔生意金额为52 223美元。经省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该5笔玩具生意如由轻工公司做,按其玩具部上一年平均毛利滑,可获毛利润1211。 1996年4月29日,轻工公司以王洪洁和外贸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王洪洁辞职后,利用窃取的本公司的一份出口合同,与该合同的马来西亚客户联系重新报价,致使原订合同价格无法执行,使本公司被迫接受了新的低报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 504美元。王洪洁还利用原在本公司的经营渠道擅自与本公司的荷兰客户联系,阻挠本公司与荷兰客户合同的执行,妨碍本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王洪洁利用掌握的本公司经营的玩具产品的固定货号,收购价格、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挂靠被告外贸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用低于本公司的外销价格对外报价,以夺取本公司的客户,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判令两被告在今后2年内不得披露和使用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判令王洪洁赔偿5504美元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赔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17 851美元及本公司商业信誉、商业秘密价值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公司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法院认为:王洪洁辞职后,利用目己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低于原告的报价向原告客户远利兄弟公司报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 504美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洁违反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利用自己在原告单位时掌握的客户为外贸公司做5笔玩具生意,王洪洁与外贸公司共同获利,王洪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处贸公司应知王洪洁个人不能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却与其签订代理出口委托协议书,并通过王洪洁侵权行为从中获刹,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王洪洁、外贸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客户名单、价格情报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性。 首先,原告的客户名单、价格情报具有实用性,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与两荷兰客户之间有着长期的贸易关系,每年的经济效益可关。原告的竞争对手了解到有关商业情报后,不仅加以利用,取得直接经济利益,而且将使原告丧失竞争优势,减少交易机会。被告王洪洁正是利用了自己所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在短短i4个月中,通过外贸公司对外交易119万美元,从而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原告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具有秘密性。长期以来,原告特定的客户分由公司特定的业务人员负责,荷兰的这两家客户就是由王洪洁负责的。原告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仅局限在公司内部有限的范围内,对于公司的竞争对手来说,一直处于秘密状态。原告从未主动公布或允许他人公布其这些秘密。因此,原告持有的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并未进入公有领域,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的特性,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再次,原告对其客户名单、价格资料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有属性,必然会使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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