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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股份公司大众传播媒体自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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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股份公司大众传播媒体自律手册

媒体自律手册中天电视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说 明本公司身为大众传播媒体,向以传播讯息,服务观众为宗旨,恪遵法令规定为己任。其中,恪遵法令规范实为行事之准则与依据。自开台以来,除责成各部门主管适时将相关法令、主管机关之函令、及相关案例向所属员工宣导。但为加强媒体自律,本公司特将电视媒体从业人员所应注意之相关法令,重新整理汇编为本件媒体自律手册,做为各级主管及员工之参考依据。本件媒体自律手册的内容包括:有关侵害名誉事件之法律问题、卫星广电事业基本法令、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规定、儿童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规定、广告之特别法令规定、以及有关选举期间新闻、节目与广告应注意之法令规定等六章。由于涵盖的法令极为广泛,而限于篇幅,本件媒体自律手册仅能撷取与媒体从业人员日常工作最为相关的法令部分条文,做为最基本的常识与参考数据。如果在实务工作上遭遇到本件媒体自律手册未能涵盖的疑问,仍应实时向所属部门主管反映。各部门主管应将本件媒体自律手册向所属员工广为周知,做为教育训练课程的基本素材之一,以避免本公司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因不熟悉法令规定而误为触法或造成侵害他人权利,以致本公司或员工受到行政处分,甚至发生不必要之法律诉讼。目 录有关侵害名誉事件之法律问题 P1卫星广电事业基本法令 P7有关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规定 P17有关儿童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规定 P18有关广告之特别法令规定 P20有关选举新闻及广告之法令规定 P26第一章 有关侵害名誉事件之法律问题名誉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上应该受到与其个人社会地位、人格相当的尊敬或评价。言论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过失逾越言论自由之范围,侵害他人之隐私、肖像、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体、自由、即应分别情形依法负起民事或刑事责任。壹、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部分 名誉与生命、身体、自由、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权利,合称人格权,我国民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所称损害赔偿可分为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与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指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又称为精神慰藉金)。至于损害赔偿数额之多寡,因名誉权与有形之财物不同,其计算自有差异。有关侵害名誉权之赔偿,略述如下: (一)名誉权可能将受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加以防止。例如,对于对方未印好的文宣海报、报章杂志或书籍(刊),可以请求不得印刷;已印好的可请求不得发售、散发;对于已冲洗之相片,可请求不得使用。(二)已受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加以除去。例如请求除去张贴之诽谤海报;请求收回已经寄售的书刊。商标为他人所冒用,商标所有权人得请求销毁该冒用之商标。(三)如有财产上的损害,得请求赔偿。例如,著名商标被劣质产品之厂商所冒用,致其商誉受损,得请求金钱赔偿,但请求时应注意提出受有损害之有利证明。(四)如所受损害,不属财产上之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或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情形如下:请求赔偿金额:依民法规定,因名誉权受侵害而得请求赔偿者,以相当金额为限。所谓相当,须顾及合理性。依目前实务上所见,须考虑下列因素: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 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身分、地位、资力。加害人行为之可非难性。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具体抚慰金额,自新台币数千元、一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由法院依个案情形决定。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所谓回复名誉,具体措施如要求媒体更正、登报道歉等。如何才算适当处分,也要考虑被害人的主观认知及必要性、否则时过境迁,大家都已淡忘之后,再行提出要求登报道歉,岂非二度伤害? 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及特别刑法体系对名誉权之保护甚为周密,其犯罪型态,依行为时间来区分,可分为: 平时之名誉侵害: 妨害一般人名誉罪: 公然侮辱罪。(刑法三九条) 诽谤罪。(刑法三一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罪。(刑法三一三条)侮辱诽谤死人罪。(刑法三一二条)其它妨害名誉罪,如刑法第一一六条、第一四条选举期间的名誉侵害: 包括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所规定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而散布虚构事实罪。(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九二条、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八一条)妨害名誉罪,最常见的是侮辱罪与诽谤罪,两者似是而不同:侮辱是未指明具体事实而为抽象之谩骂以致贬低他人之人格。例如公然骂人三字经、神经病、不要脸、无耻等,均构成公然侮辱罪。如以强暴之方式侮辱他人者,还要加重处罚,如对人泼粪泄愤、当街打人耳光等均是。 诽谤是指摘具体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随意传述某人当小偷、又如指摘某有夫之妇与别人有染之事实、或在报纸或杂志发表某人为私生子之不实报导等行为,均构成诽谤罪。由上所述可知凡未指定具体之事实为抽象之谩骂者,为侮辱罪。如对具体事实有所指摘,损及他人名誉者,则为诽谤罪。是侮辱并未涉及具体之事实,自无捏造事实之问题;而诽谤则因涉及具体事实,与指摘是否真实有关。刑法为免因妨害名誉之处罚而箝制言论之自由,反而有害于社会,因之对下列情形不予处罚:对于所诽谤之事不但能证明为真实,而且与公共利益有关,并不涉及私德者。诽谤罪是否成立,与能否证明事实之真伪有关。但所指摘之事纵属真实,如与公共利益无关,且为涉及个人私德之事,仍不许传述或散布,才能兼顾公共利益及保障个人名誉。例如:指摘某甲为私生子之事虽为事实,但甲是否私生子,涉及私德且又与公共利益无关,故仍应负诽谤罪责。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如某甲为恐被指涉有窃盗嫌疑,而对别人陈述事实之原委或登载于报纸,指称事发当时其并未在场,而是某乙在场,使某乙之名誉受损者。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如警察因调查案件,向长官报告调查之结果,内容涉及他人名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如对于某政府官员与私人企业间有不正当之利益输送事实,在报章撰文评论其可能之法律责任。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如报导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开会时动手打人或骂脏话之事实。另有妨害信用罪,系指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而言。所谓信用,专指经济上之能力而言,例如:传述某合作社将倒闭:又如传布某人债台高筑,即将破产等不实传言。行政法规名誉权之保护,在行政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例如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均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或报导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又儿童福利法对儿童之秘密、隐私及个案数据,均有不得泄漏或公开之保护规定。另外,对少年及儿童进行辅导或管训时,亦有应注意少年之名誉及其自尊之规定。如有名誉被侵害,可请求下列回复等处置: (一)要求加害人为相当之回复措施,如请求报章杂志、电台等刊登或广播更正。(二)申请行政机关为适当之行政处分,如申请新闻局对之警告、禁止出售、停止发行、停播等。(三)请求中华民国新闻评议委员会评议。 贰、救济方法与程序名誉权受侵害时,被害人之救济方法与程序,因被害人之责任而有不同方式,兹依民事法规,刑事法规与行政法规上之规定,分别简单加以注明: 民事法规部分 私下和解被害人通知加害人后,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如和解成功,是最省时、省事又省钱的方法。调解 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办理调解。当事人可以用书面或言词向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声请调解,不收任何费用。调解成立时,经过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书,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其调解书在一定金额的案件也具有执行名义。 私下无法达成和解案件,得声请法院调解,毋庸缴交声请费(仅须依当事人双方之人数每人缴交一百四十元之邮费),但应说明相关法律关系及争议之情形。调解成立时,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调解如果不成立,视同起诉,法院得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开始诉讼之辩论。 向法院起诉 向法院起诉时,须缴交裁判费。向法院请求时,依其受侵害之情形,可作下列主张,而在审理中如能在法官调停下,达成和解(与判决有同一效力),最为简便。防止可能受侵害者,可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禁止为海报、杂志、报纸、书籍等之印刷、出售、散发或使用。除去已受侵害者,可请求法院判命被告将涉及诽谤之布条、看板、张贴物等除去。如有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赔偿。例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给付若干元之赔偿。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回复原状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登报道歉。另可依法请求慰抚金之金钱赔偿,例如,请求法院判命被告给付若干元之金钱赔偿。声请保全程序,在向法院起诉前,对于请求金钱赔偿者,为恐日后求偿困难,可先进行下列主张:假扣押,声请法院对加害人之财产假扣押,例如公司商誉受损害,为使将来顺利求偿起见而先行查封加害人之动产或不动产。 假处分,对于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可以声请假处分,例如声请法院禁止已印好的某杂志,不得售卖;又如为禁止加害者冒用自己的商号为不正之竞争,可以先声请法院作假处分暂时禁止加害人再使用。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法院会依职权酌定相当的担保金额。实务上通常会酌定为请求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一。 刑事法规部分 提出告诉 刑法上妨害名誉罪,为告诉乃论。因此,被害人在知悉加害人之时起六个月内,得向辖区内之警察局(派出所)或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请求侦办。提起自诉除依前述向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审理。判决书刊登报纸犯刑法妨害名誉及信用罪,被害人或其它有告诉权人得声请法院裁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刊登报纸,其费用由被告负担。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在案件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回复原状及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行政法规部分 人民之名誉权如受侵害时,依现行行政法规之规定,所能采取之救济手段,在不同领域中有不同之方法,此可从三方面分述之: 对加害人要求相当之回复措施 被害人如新闻媒体有不实之指涉时,可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非日刊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要求时之次期为之。对于电台及有线电视之报导,被害人认为错误时: 得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电台并应于接到要求后七日内、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应于接到要求后十五日内,在原节目或与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中,加以更正;电台等如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者,并应以书面答复请求人。要求给予相当之答辩机会。著作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著作人之名誉受侵害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除得请求前述民事赔偿外,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申请行政机关为适当之行政处分出版品等如违法侵害个人名誉时,被害人得申请主管机关依法作适当之行政处分有线电视节目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加以评论、登载或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者,可申请主管官署(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予以警告、禁止出售、散布、进口或扣押没入、定期停止发行、撤销登记、罚锾、停播处分或撤销许可等处分。新闻媒体、电台或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于接到利害关系人要求更正错误之报导,不加以更正、不以书面答复请求人或不予相等之答辩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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