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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一般制度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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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一般制度的修改建议

75 / 75劳资关系一般制度(法案征询稿)劳资关系一般制度(法案征询稿)的修改建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 / 号法律(法案)劳资关系一般制度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法规的目的一、雇主与雇员之间可自由订立有关劳动关系的合同且须遵守法定最低标准但不妨碍对轮班工作、夜班工作和连续性工作制度的特别规定。二、如雇主与雇员并无协议劳动关系的条件则本法规订定双方应遵守的最低标准但不影响在单行法规中已订定或将订定的其它标准。第二条概念除另有规定外为适用本法规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定义为(一)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据与雇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直接支配雇员提供劳务并给予报酬而不论合同形式和计算报酬的标准如何;(二)雇员系指透过合同方式在雇主的支配和领导下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士而不论合同形式和计算报酬的标准如何;(三)劳动合同系指一人为获取报酬而有义务在他人的支配和领导下向该人提供期限为确定或不确定的智力或劳力服务的合同;(四)全职工作制度系指一雇员每周实际工作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制度;(五)非全职工作制度系指一雇员每周实际工作二十四小时或少于二十四小时且连续工作最多六日的制度;(六)季节性工作系指基于工作的性质或情况而应在一年中的某个季节或时期进行的任何类型的工作;(七)偶然工作系指在雇主的正常业务以外的任何类型的工作在任何情况下偶然工作的合同期间不得超过六过月;(八)工作条件系指不论在劳动关系上或在提供劳务的地点方面与雇主及雇员的行为和表现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九)超时工作系指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务;(十)正常工作时间系指雇员有义务提供劳务的时数;(十一)工作时间系指每日正常工作时间起止和休息时间的订定;(十二)具期限劳动合同系指为合同的持续时间设定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当该期限届满时则合同失效;(十三)休息时间是指雇员按法律规定不必从事工作而可以自由自主地支配的时间。第三条适用范围一、本法规所定的制度适用于所有业务领域包括公共企业和公共资本企业的一切劳动关系。二、本法规不适用于公共行政以及有关劳动关系受公务员通则规范的企业或实体。三、本法规的规定亦不适用于下列劳动关系:(一)在法律或实际上具有亲属关系且同膳宿的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源自为提供具体确定服务而订定的合同的劳动关系;该合同规定执行工作的人在提供服务时拥有完全的支配和自主权且系透过一整体订定的价格订立。四、第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雇员在住所提供服务的劳动关系。五、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职工作制度。改写为确保雇员的病假权和报酬权第三条第四款改为:四、第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雇员在住所提供服务的劳动关系。删除非全职工作制度在草案中的规定是没有年假权、病假权和涉及终止劳动关系权劳工界要求删除第三条五款的全部内容非全职工作制度的雇员与全职雇员应一视同仁。第四条平等原则所有雇员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和提供劳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年龄、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第五条较有利原则一、本法规的规定不妨碍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的雇员之间已遵守和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为何。二、本法规绝对不得被理解或解释为减少或撤销雇主与雇员之间已订定或已遵守的较有利工作条件不论该等工作条件源自企业规章或行业特性。增加在草案的第一章的内容方面应增补两项内容(1)违背法律的劳动合同的处理(2)规定凡以书面作成的劳动合同必须劳资双方各执一份为据。针对前者可于第五条增加第三款行文如下:三、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低于本法所规定标准的部分视为无效视为无效的劳动合同部分均以本法规定的标准为准。针对后者可在第一章或第二章内增加一条条文如下:第xx条 书面合同的规定在本法规定须以书面合同作成的劳动合同又或雇主与雇员双方用书面形式签定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均须由雇主和雇员签署及各执一份为据。第二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障第六条雇主的义务一、雇主应:(一)尊重和以礼对待雇员;(二)给予雇员合理和与其工作相符的报酬;(三)为雇员的身体与精神设想而须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四)为提高其生产能力的水平作出贡献;(五)按相关法例赔偿雇员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导致的损失;(六)遵守由劳动关系和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产生的其它义务。二、雇主必须将为其提供服务的雇员的数据记录于簿册、数据卡或信息系统当中须载明(一)雇员的身分资料;(二)录用雇员的日期;(三)职业种类;(四)所收取的报酬;(五)工作时间;(六)已享受年假的期间;(七) 已享受的法定有薪病假天数和其它因病缺勤的天数;(八)工作意外和职业病;(九)一切其它有利于保障雇员的数据。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雇主必须保存上款所指的所有数据;即使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须保存该等资料三年。第七条雇员的义务一、雇员应:(一)尊重并以礼及忠诚对待雇主、上级、同事和与企业有联系或会与企业有联系的其它人士;(二)勤谨和准时上班;(三)热心和努力工作;(四)在涉及工作的执行和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命令和指示与其权利和保障有抵触者除外;(五)对雇主保持忠心尤其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将有关企业的组织、生产方式或业务的数据外传;(六)保养及良好使用雇主交托其保管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财产;(七)促进或执行旨在改善企业生产率的一切行为;(八)在工作卫生和安全事宜上透过适当途径与雇主合作;(九)遵守由劳动关系和规范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产生的其它义务。二、上款(四)项所指的服从义务包括由雇主直接发出的规定和指示以及由雇员的上级在雇主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发出的规定和指示。第八条雇员的保障一、禁止雇主:(一)强迫雇员取得或使用由雇主或其指定人所提供的服务;(二)强迫雇员使用由任何餐室、食堂、膳务处或其它直接与工作有关的场所向其供应的物品或提供服务;(三)以任何方式反对雇员行使其合法权利以及因雇员行使合法权利而终止其劳动关系或予以处分;(四)直接或间接减低雇员的报酬但预先取得雇员的书面同意除外该减低报酬之书面协议自签署日起产生效力;(五)扣留雇员的身分证明文件。二、如雇主与雇员签署了减低报酬的书面协议后两年内单方面终止与被减低报酬的雇员的工作关系则须按该雇员被减低报酬前的工资额计算解雇赔偿和如有的代通知金。增加在草案的第二章的内容方面需要增补有关劳动合同继受的条文以保障雇员遇到雇主转让经营权时的职业权益。我们要求在第八条内增加一款具体如下:三、雇主转让经营权(一)转让经营权的雇主应确实告知雇员经营权取得人是否继承转让人与雇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债务事宜负连带责任。雇员在获得通知后可选择不低于原工作条件继续留任亦可选择获得原雇主按本法第七十一条单方解约方式处理的赔偿但倘在转移前有关劳动合同及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债务按法律规定丧失者除外。(二)经营权取得人应以书面方式通告雇员有关原订定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以及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债务事宜的解决方法。改写第(四)项有关条文应按现行劳工法第九条d)项的内容表述:(四)减低工作者的报酬但获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经取得劳工局的同意后除外。第九条纪律权一、雇主对向其提供服务的雇员有纪律权。二、纪律权得由雇主直接行使或由雇员的上级按雇主的规定行使。删除关于纪律权的事宜不适宜用法律方式规定恐挂万漏一兼且会引伸更多争议。要求将第九条至至第十一条均删除。第十条纪律处分一、不论是否有其它由协议所定的纪律处分雇主得科处下列纪律处分(一)口头申诫;(二)书面申诫;(三)中止工作并丧失报酬;(四)无任何赔偿或补偿的实时解雇。二、纪律处分应按违纪行为的严重性和违纪者的过错科处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科处多于一项处罚。三、在执行第一款(三)项的中止工作处分时对每次违纪行为处分不得超过五日每一历年总数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一条纪律行动的实行一、纪律程序应在雇主或具纪律惩戒权限的上级在得悉违纪行为之日起计四十五日内实施。二、违反纪律的时效在自违反纪律起计一年后或劳动合同一经终止即告完成。三、在不妨碍本法规第三章第七节所规范的解雇情况下雇员得自确定中止工作并丧失报酬的处分的科处或措施之日起计十日内向劳工事务局提起声明异议。四、如上款所指的声明异议完全或部分理由成立雇主应将未支付的报酬金额退回给雇员。第十二条传统制度的优先雇主与雇员之间或有关团体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议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规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雇员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规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 改写雇主与雇员之间或有关团体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议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规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雇员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规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第三章个人劳动合同第一节提供劳务第一分节工作时数和时间第十三条工作时数一、雇员在正常情况下每日工作不应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正常工作时间至少应中断三十分钟供其休息或进食以免雇员连续工作超过五小时。二、在雇员不被允许无条件离开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上款所指的休息时间将计算在工作时数内。三、上款所定时间不包括为准备开始工作和已开始但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和服务所需的时间且合计的时间每日不应超过三十分钟。四、属提供轮班工作、夜班工作和连续性工作制度的行业雇主得与雇员协议工作时间超越第一款所定的限制但须确保雇员每日有十二小时的休息时间。五、不允许以非全职工作制度聘任的雇员超时工作。改写第十三条四款最后一句改为但须确保雇员每日有连续十二小时的休息时间。第十四条超时工作除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每周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间视为提供按第二条(九)项所理解的超时工作。第十五条正常工作时间限制的例外一、上条所指的限制在下列情况将得超越且无须征得雇员的同意:(一) 当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二) 如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工作时间最多得延长至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倍;(三) 如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雇员亦不能应付增加的工作但每日总工作时数不得超越十二小时三十分。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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