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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 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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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 则(试行)》

关于发布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 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落实H股“全流通”试点,规范股份的登记存管和交 易结算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联合制定了 H股 “全流通” 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试行) 。 现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H H股“全流通”股“全流通”试点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H股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在香港 股票市场流通(以下简称H股“全流通”)试点相关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 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试点的H 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试点公司)在完成相应信息披露后, 将参加H股“全流通”试点的相关股份(以下简称H股“全流 通” 试点股份) 由中国结算跨境转登记至香港股份登记机构, 成为可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流通 的股份。 试点公司应获得持有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的自然人 和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授权,代理投资者委托中国结算 成为相关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并办理相关业务。中国结算作为 名义持有人将该部分证券存管于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香港结算),并向投资者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试点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将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 登记存管和交易结算在内的相关事项安排告知投资者,包括 但不限于中国结算名义持有试点股份的安排、交易委托与指 令传递的方式、参与的境内证券公司和境外代理券商等。 第三条第三条 参与H股 “全流通” 试点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 (以 下简称境内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H股“全流通”试点股 份交易委托指令发送、成交回报接收等相关服务,并作为境 内结算参与人与中国结算办理相关清算交收事宜。境内证券 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H股“全流通”试点期间相关业 务风险, 并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 投资者使用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通过境内 证券公司提交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的卖出委托指令,相 关股份通过中国结算在境外代理券商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 卖出。交易达成后,境外代理券商与中国结算、中国结算与 境内结算参与人、境内结算参与人与投资者之间分别进行结 算。 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只能卖出,不得买入。 第五条第五条 深交所授权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深证通),提供境内证券公司与境外代理券商之间的H股“全 流通”试点股份卖出委托指令和成交回报传递,及相关H股 实时行情转发等服务。 境内证券公司、境外代理券商参与H股“全流通”试点 业务,应当符合深证通的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并与深证通 签订技术服务协议。 第六条第六条 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涉及的账户安排、跨境 转登记、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结算 等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中国结 算、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第二章 账户安排账户安排 第七条第七条 中国结算在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用于记录 名义持有的证券和与境外代理券商进行证券交收。中国结算 在境外代理券商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用于委托境外代理券商 交易。 第八条第八条 试点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中国结算相关 规定向中国结算申请为投资者设立H股 “全流通” 专用账户, 用于初始记录和维护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明细数据。 第三章第三章 跨境转登记跨境转登记 第九条第九条 H股上市公司在H股“全流通”试点申请获得中 国证监会批准后,应向中国结算申请注销相应的非境外上市 股份。全部非境外上市股份获批H股“全流通”试点的,试 点公司应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申请办理H股上市公司非境 外上市股份退出登记。 若H股“全流通”试点资格随公司境外上市再融资或首 次公开发行申请一并获批,则所涉股份属境外上市股份,无 需向中国结算申请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初始登记,注销登记或 退出登记等。 第十条第十条 H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香港市场要求,在联交所、 香港股份登记机构等机构履行手续,完成相关股份登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在完成跨境转登记成 为境外上市股份后,不得再转回成为非境外上市股份。 第四章第四章 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中国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将投资者持有的 证券以中国结算名义存管在香港结算,通过香港结算行使对 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投资者以中国结算名义持有的证券,以香港结算(代理 人)的名义登记于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试点公司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向中国结 算提供投资者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信息和持有数据等, 委托中国结算初始记录并维护相关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明细 记录。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中国结算的证券持有记录,是投资者享有该 证券权益的合法证明。 投资者不能要求存入或提取纸面股票,不能要求办理股 份的跨境转托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试点期间,中国结算不提供质押登记服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中国结算根据H股“全流通”业务的交收结果 办理相应证券的持有明细变更。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投资者因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 金会捐赠及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等情形涉及的非交易过户 业务,以及协助执法,参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五章第五章 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深证通在深交所和联交所的共同交易日(以 下简称H股“全流通”交易日),提供H股“全流通”试点股 份卖出委托指令传递等服务。 投资者可在H股 “全流通” 交易日的9: 30至11: 30、 13: 00至15:00,提交卖出委托指令。其间,卖出委托未成交部 分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通 过境内证券公司提交卖出委托指令,经由深证通传递至境外 代理券商。 境外代理券商依据深证通传递的卖出委托指令,使用中 国结算在境外代理券商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按照联交所规 则在香港股票市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境内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卖出委托,应当确 认投资者持有相应H股“全流通”试点股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 客户委托记录、 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防止出现遗失、 损毁、 伪造、篡改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信息资料保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第六章 清算交收清算交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中国结算根据境外代理券商提供的清算数 据,完成与境外代理券商的证券交付和资金收取,并将相应 境外交收资金划回境内。试点期间,中国结算可使用其现有 的境内或境外港币专用存款账户执行资金划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中国结算根据境外代理券商提供的清算数 据,和各境内结算参与人上传或中国结算按业务规则产生的 非交易数据,完成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境内交收。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中国结算负责办理与境内结算参与人之间证券和资金 的清算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应当就交易达成时确定由其承 担的交收义务对中国结算履行最终交收责任。 境内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投资者之间证券和资金的 清算交收。境内结算参与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 委托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H股“全流通”试点相关业务以港币为结算 币种。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和境外代理券商应当开立 H股“全流通”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H股“全流通”试点业 务的资金结算。试点期间,境内结算参与人和境外代理券商 可使用现有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T日日终,中国结算根据境外代理券商传送 的当日成交明细,向境内结算参与人分送成交明细数据。 T+1日,中国结算根据境外代理券商向中国结算传送含 各类税费的T日交易清算明细,与境外代理券商通过香港结 算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进行预对盘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T+2日上午,中国结算与境外代理券商以实 时货银对付方式完成券资交收。 T+2日16:00,中国结算完成与境内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 金交收和投资者股份明细的变更。 T+2日为港股交收日,如遇非A股交易日,则与境内结算 参与人的交收处理及数据发送顺延至其后的A股及港股首个 共同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交收日历安排, 由中国结算结合香港结算的交收日历等因素确定并提前公 布。 香港结算因风球、黑色暴雨天气等原因,临时作出特殊 交收安排的,中国结算视情况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境外代理 券商及境内结算参与人。 第七章第七章 名义持有人服务名义持有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中国结算通过境内结算参与人为投资者提 供名义持有人服务,包括送股、投票等。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办理送股业务,根据香港结算派 发权益证券到账时间,在收到权益证券当日或次日进行业务 处理,相应权益证券于处理日的次一H股“全流通”交易日 可上市交易, 投资者可卖首日均较香港股票市场晚一H股 “全 流通”交易日。 中国结算对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中小于1股的零碎权 益证券进行舍尾处理。中国结算从香港结算获得的权益证券 总数大于H股“全流通”专用账户舍尾取整后的总数的,按 照精确算法分配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中国结算办理投票业务,汇总申报期内H股 “全流通”试点投资者投票意愿后,向香港结算提交。投资 者可以选择电子投票或现场投票。 第八章第八章 风险管理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境内证券公司及境外代理券商应当依据本 细则的规定,做好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日常业务管理, 制定完善的风控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和境外代理券商应当开立 H股“全流通”结算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应缴纳的结算保 证金。试点期间,境内结算参与人和境外代理券商可使用现 有结算保证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参与H股“全流通”试点业务的境内结算参 与人应以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单位向中国结算缴纳50万港币 初始保证金。保证金按季度调整,缴纳上限为100万港币。 试点期间与B股业务、B转H业务的结算保证金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境外代理券商应向中国结算缴纳结算保证 金及担保资金。具体缴纳标准,由中国结算与境外代理券商 协议约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境外代理券商于交收时点交收资金不足的, 中国结算可动用其担保资金完成交收。资金仍不足的,构成 资金交收违约,中国结算有权采取延迟交付及其他风险管理 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境外代理券商应做好H股“全流通”试点股 份卖出交易的前端监控。如出现投资者卖空,境外代理券商 须按香港市场程序进行补购等业务处理。因境外代理券商前 端监控失败等原因导致的投资者卖空,境外代理券商应承担 因此产生的价差与罚息。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境内结算参与人在办理证券和资金清算交 收等业务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的,中国结算可以参照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相关规定, 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境内证券公司在发送投资者卖出委托指令, 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的,深交所可以参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 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中国结算与境外代理券商就H股“全流通” 试点业务涉及的日常业务流程、技术系统对接、风控资金缴 纳、违约风险管理、应急处理等内容签订协议。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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