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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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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讲解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第二章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六条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拟任上述职务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以及任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七)拟任人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八)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核。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核。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聘任副总经理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一)对任职资格进行备案的申请和任职登记表;(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除第一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单位、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六)不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董事作出客观独立判断的情形。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聘任董事、监事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一)对任职资格进行备案的申请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材料。独立董事任职备案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免职备案材料: (一)免职备案申请;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上述免职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或者5年以上证券研究工作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除第三项以外的条件。 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公司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表专业意见,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勤勉尽责,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审慎、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将其年度工作报告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对其参加会议、提出建议、发表意见、现场工作等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监事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财务,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保障董事、监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或者任职、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任职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更换或者改正任职、免职程序。 基金业协会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或者任职、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在基金从业资格、证券投资法律知识等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材料的,3年内不得担任相关职务。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上述人员的任职信息等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董事、监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兼职或者在参股公司兼任董事、监事职务不受上述限制,但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董事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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