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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守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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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守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5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经纪行业的信誉。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第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第六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第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第三章 接洽客户第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第九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与客户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同,就客户委托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事,遇到超出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应当取得客户的书面授权。第四章 风险评估与保险需求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提供保险建议前,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风险与保险状况。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以便于客户对建议的内容作出明智的决策。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在对客户的需求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第五章 保险方案制定第十四条 对于客户需要以保险进行保障的项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向客户介绍市场上相关的保险产品并按照客户的需求制订保险方案,提出保险建议。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有关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第十六条 在对不同的保险产品作比较或者在保险产品与其他投资产品之间作比较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特别指明各种产品的不同特性。第十七条 如果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的提供者与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该关联关系的性质与内容。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规定将保险单据和重要文件交由客户本人签署确认,不得代客户签署,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户签署。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在进行保险安排前取得客户对保险方案的书面认可。第六章 保险安排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就保险方案向客户指定的保险人进行询价或招标。如果客户指定多个保险人,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询价或招标过程中不应向任何一方透露其他保险人的报价或承保条件。询价或招标结束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招标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作为客户决策的参考。如果客户未指定保险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本着客户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协助客户选择承保公司。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将客户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确告知客户。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唆使、引诱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投保信息。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责任确保投保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及时将投保文件提供给保险人。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仔细检查保险人传送给客户的相关信息、保险单据和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及时转交客户,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正。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负责办理的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取得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分出业务的书面委托函件或要约,还应当取得分入公司的书面承保确认。第七章 保单变更、续保与退保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跟踪客户需求的变化,向客户提出变更保单保障范围或保险金额的建议,并及时处理客户的保单变更要求。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期届满以前及时通知客户续保,并按照客户的要求办理保单续保事项。第二十八条 如果客户提出退保,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提醒客户注意保单中有关退保的条款、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以及退保后客户所面临的原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如果客户仍决定退保,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客户的要求为其办理有关事项。第二十九条 如果客户提出更换保险人,保险经纪机构应提醒客户注意原保单中有关退保的条款以及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如果客户仍决定更换保险人,还应为客户作好退保与投保之间的衔接事宜,避免客户所面临的风险得不到保险保障。第八章 索赔服务第三十条 当接到客户可能引起保险索赔事件的通知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应当协助客户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十一条 如果保险人要求进行现场查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客户进行相关的工作,尽快把保险人有关查勘和理赔的要求传达给客户。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应客户要求协助客户进行索赔,包括但不限于整理和准备相关索赔资料、跟进保险人处理赔案的进度等。第三十三条 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的,应向客户建议聘请保险公估机构参与事故和损失的鉴定。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协助、参与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第九章 收费与代收付款第三十五条 在任何涉及费用的工作承担前或委托协议签订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都要明确告知客户相关服务或工作的收费标准。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是否将就保险安排向保险人收取佣金收入。如果客户要求,还应当向客户披露佣金收入总金额。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告知客户可以选择的保费支付方式及其区别,还应当告知客户不按时支付保费可能导致的后果。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将代缴的保费全额交付保险人,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挪用或坐扣保费。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将赔款或保险金转交客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也不得抵减保费或服务费用。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与保险人之间收付的款项。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收取的佣金(手续费)或服务费用与代收代付的保费、保险金或赔款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从代收代付的保费、保险金或赔款中坐扣佣金(手续费)或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或保险人收取或接受任何不当经济利益。第十章 竞争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借助行政手段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进行业务活动。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同业、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销售保单为目的建议客户提前终止其他保单。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与保密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独立的客户档案,并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妥善保管。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对执业过程中得到的客户信息保密。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商业秘密。第十二章 争议与投诉处理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将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告知客户。第五十一条 对于与客户之间的争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争取通过协商解决,尽量避免客户投诉。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始终对客户投诉保持耐心与克制,并将接到的投诉及时提交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或其他机构对客户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第五十四条 对于涉及保险人的客户投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主动与保险人交涉,争取对客户有利的解决方案。第十三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本守则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内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本守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五十七条 本守则自2004年 月 日起实施。8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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