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空头支票一事-陈述与申辩书
关于空头支票一事之 陈述与申辩书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关于本公司开具的空头支票(支票号码:01030420,付款人:青岛xxx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802210200281778,收款人:青岛xxx物资有限公司)一事,我公司已收到贵行2011年9月27日发出的文号为青银票罚告(2011)第619号告知书,现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9月5日、9月6日与青岛xxx物资有限公司签订3份不锈钢板买卖合同,货款分别为5274元(已支付定金1000元)、10860.54元、2880.82元,2011年9月6日晚8点多在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8号仓库,由于天黑没有验货就直接办理货物交接,我公司于2011年9月6当天向青岛xxx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4274元(支票号码:01030419)、10860.54元(支票号码:01030420)、2880.82元(支票号码:01030421)。我公司验货后发现部分不锈钢板存在尺寸、划痕、节点、折痕等质量问题,发现如果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不锈钢板退还青岛xxx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实际上只需向青岛xxx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4.93元即可,而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8154.82元,应退还我公司2369.89元,故金额为10860.54元(支票号码:01030420)支票已没必要支付。我公司及时与青岛xxx物资有限公司协商进行共同查验、核实事宜,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一致退款、退货意见,青岛xxx物资有限公司当天向我公司退还多余的货款2369.89元(凭证号:NoQ000206416753),2011年11月22日青岛xxx物资有限公司根据实际货款数额向我公司开具5784.93元发票(No01322133)。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并非故意开出空头支票,这与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故意开具空头支票情形有着本质的区别,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公司之前没有任何票据违法行为,今后亦将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请求贵行免除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此致 敬礼 青岛xxx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