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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多主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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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多主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划分

案情:2014年3月30日,原告某甲乘坐川AH1189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某地旅游行至下坡路段时,被告驾驶员某丁告知车上乘客制动失灵,并开启车门,致某甲跌下受伤。2014年3月31日,某甲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颅脑损伤致死。经公交认字第【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丁驾驶的川XXX号客车由二被告某丙提供(出租主体为某戊),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也不具备营运资格;驾驶员被告某丁违反禁令标志行驶,危险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负交通事故全责。 代理意见:一、关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被告某丙与某戊之间的关系以及车辆实际所有人问题被告某丙系某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肇事车辆系某戊出租给被告某乙。被告某丙与被告某戊均辩称,某戊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代理人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某丙系肇事车主的权利登记人,且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该车的实体权利归属某戊,因未进行变更登记,某丙不得因此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善意第三人,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善意第三人制度不等于善意取得制度,车辆所有权内部归属以及外部呈现不同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以物权登记为准。具体到本案中,即使车辆权利人是某戊,因某丙是物权登记人,出租合同系某戊签订,该公司实际处置了肇事车辆,且某丙还是某戊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归属以及所有权变更的原因时,某丙与某戊不得以车辆的实际归属对抗原告的连带赔偿请求。(二)某丁与某戊及某乙的关系判断雇佣关系,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在缺乏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需从实质要件来确定雇佣关系:1、首先雇佣关系的实质之一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因此报酬的支付方应作为雇佣方。根据某乙与某戊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驾驶员报酬由某乙支付。该款虽然由某戊直接支付某丁,结合双方约定来看,某戊只是代为支付。2、其次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要看雇员是受谁控制、指挥和监督。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某丁虽为某戊直接招用,但其发车之后如何行进、去往哪里不再是某戊能够左右的,而是某乙的导游员工指挥。从控制、指挥和监督的角度而言,某乙更加能够实际控制驾驶员某丁。因此,代理人认为,某丁应是报酬支付方、营运时的有效指挥方某乙的雇员。(三)某戊(某丙)与某乙的关系所谓租赁,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属于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必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及实质来看,双方的合同车辆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出租合同;从实质上看,即某戊是否将车辆的使用权交由某乙使用、收益:1、从上文对于某丁和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分析可知,该车的驾驶员实际就是某乙的雇员,某戊已将车辆交由某乙使用;2、根据合同约定,某戊仅知道车辆的出发地及目的地,但未约定行车路线,某乙(包括导游员工)有权决定车辆行驶线路,区别于运输合同;3、根据合同约定的费用条款来看,区别于承揽合同和承包。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1、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般认定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是肇事者的直接责任和车主的垫付责任,但实践证明据此来认定责任主体,过于简单和笼统,未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的特点。因此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应当以是否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控制机动车之运行,此处的支配并非纯粹直接客观的支配,而是依法律标准和社会观念的支配;运行利益,则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所获取的利益,该处的利益不应局限于经济利益。因此,对机动车的运营享有支配运行利益的人即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包括实际驾驶人),而不论其享有支配、运行利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何。从上述可以看出,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1、车辆所有人某丙及某戊;2、车辆驾驶人某丁;3、车辆使用人某乙。机动车出租后某乙在本次车辆运营过程中获得使用利益,该利益的获得正是租赁车辆的运行利益,而不是被告所谓的经营利益。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各被告的责任划分,代理人认为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某乙系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某乙应作为直接责任赔偿主体。2、某丁的雇员重大过失连带责任。代理人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丁应当是报酬实际支付方而不是发放方的雇员,即某丁是某乙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某丁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某丁负全部责任,其应当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某戊与某丙的连带责任。首先,两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根据物权登记应认定为某丙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出租合同,某戊对该车进行了实际支配;某丙是某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归属的情况下,两被告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完全有可能是出租、出借)。其次,根据高速运输工具无过错责任原则,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某戊与某丙是何关系,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某丙均应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某戊与某丙对交通事故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肇事车辆检验报告,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车也并非营运车辆,两被告仍然出租,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也是刹车失灵,因此,两被告也存在严重过错。4、某戊、某丙与某乙的连带责任。某戊、某丙与某乙签订车辆出租合同,且根据庭审查明合同实质内容,也应当认定为出租合同。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一方的某丙、某戊明知该车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明知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仍然出租给他人使用;车辆使用人在(驾驶人某丁、某乙)行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某丙、某戊与某乙属于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丙、某戊应当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某丁系某戊直接招用,对驾驶员的选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某丁的雇主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单个、两两之间的责任分析,四被告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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