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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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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上市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件的处理公司股权确认案件的处理吴晓静【专题名称专题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专专 题题 号号】D413【复印期号复印期号】2007年年11期期【原文出处原文出处】 人民司法人民司法(京京)2007年年15期第期第3640页页【作者简介作者简介】吴晓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吴晓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件产生的历史背景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问世之初,其股份性质被设计为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及可以流通的社会公众股两大类。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同性质股份所代表的实际权利有所不同。这种做法后来被称作股权分置。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股权分置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国家开始实行股权分置改革,其目标是各种股票全流通,真正做到同股同权,实现股份有限公司向现代企业的模式转变。但鉴于股权分置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小对股市的冲击,2004年及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两个文件

      2、均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分置改革。2005年中国证监会又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规定各上市公司应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一定时间内逐步实现公司股份全流通。此后各上市公司分别制定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公司非流通股转为流通股的时间安排与利益安排予以确定,各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等文件在公司网站和公司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非流通股转为允许上市流通的股份,实务中称为“解禁”。在股权分置时期发行的非流通股中,有些是面向社会非国有法人单位发行的,称为法人股,自然人不能购买。但这些股份中有一部分实际上是由自然人出资而以法人名义购买的,甚至有自然人为购买这种股份而专门设立法人组织。由自然人出资、以非国有法人名义购买并持有非流通法人股,这种现象称为法人股挂靠或者挂靠持股。在全流通形势下,挂靠持股的实际出资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其对相应股份的权利,就形成了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件。这里的股权,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相对应的那种股权,而是指对股份的权利。二、已经“解禁”的股份的权属确认案件的处理非流通股转为流通股后即可上市交易,与原有流通股无异。目前的上市公司股权确认案

      3、件,主要发生于这种“解禁股份”在当初作为非流通股发行时的购股实际出资人与出名购股的法人单位之间,或者这两种主体各自的权利承继人之间,即实际出资入或者其权利承继人起诉要求确认出名购股人或者其权利承继人(目前持股人)所持有的股份归原告所有,其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确认相关股份或股票归原告所有;2.确认相关股份及其相应一切权利、收益归原告所有或享有;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相关股份。原告通常将向法庭提供曾用于购买相关股份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当初向出名购股人缴纳购股款项的收款单原件等证据。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大致可归为以下几种:1.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承认股份确系原告方出资购买,但双方系合作或合伙关系,被告方有权分享一定利益;3.原告方的付款证据与被告方持股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类案件的基本事实通常可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承认予以认定,并可作如下概括:原告或其权利的被承继人(以下简称原告方)向被告或其权利的被承继人(以下简称被告方)交付过购股价款,由后者出名购买了原属非流通股的法人股,其证券账户卡的户主名(持有人名义)记载为被告方,但证券账户卡原件

      4、由原告方持有,账户密码也由原告方单独掌握。这些事实可以归结为挂靠持股关系。对于挂靠持股关系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挂靠持股关系的法律效果。对于挂靠持股关系的法律效果,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这类案件系新型案件,目前也无被普遍接受的裁判所创设的法律关系模型可用。笔者认为,挂靠持股关系是一种在协议基础上部分履行而形成的事实关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根据双方之间口头(少数是以书面方式)约定由挂靠方出资、被挂靠方出名购买了股份;至于双方之间关于相关股份的权益归属(尤其是相关股份被“解禁”之后的归属)的约定内容,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需要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现有法权模型做出推断性认定与补充性解释。换句话说,挂靠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由于自身不具备明确的法效内容,其法律效果只能借用现成的近似法权模型比照适用。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我国法学理论上认可的隐名合伙关系处理此类问题。挂靠持股的出名购股人相当于隐名合伙的出名经营人,挂靠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则相当于隐名合伙的隐名合伙人,在对外关系上,由出名购股人单独作为行为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出现,在内部关系上,则按合伙内部关系处理。在合伙内部关系中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及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其利益分配应按以下规则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分配过利益的,其分配比例可以视为约定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比例分配;出资比例无法量化的,平均分配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要求终止挂靠持股关系并由原告方单独享有这种关系所生利益的,也应参照隐名合伙关系终止时的处理规则处理。与合伙或隐名合伙关系一样,挂靠关系也属双方自愿设立、自愿维持的关系,任何一方不愿再继续保持此种关系时,除非另有特别障碍,均应允许终止。关于终止挂靠关系后的利益分配(含相关股份的归属) ,如果挂靠双方能够协商确定分配办法,可以根据其协商结果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按某种分配比例进行过利益分配且该比例不违反公平原则,即应按该比例分配利益;如既不能协商处理,也不能按原有分配比例处理,则应按挂靠双方各自的投入比例进行分配。在按投入比例分配利益的场合,挂靠一方的投入易于确定,而被挂靠一方由于没有投入确定的金额而不易量化,其对挂靠关系的成立及维持所付出的全部成本(协助成本、管理成本、税赋成本等)通常

      6、只能酌情量化为象征性比例,具体比例可参酌购股时的股价高低及与现时股价之间的差额确定,购股时股价越低,现时股价比购股时股价涨幅越大,则被挂靠方的参与贡献率越大,分配比例可以稍高些,反之则应就低确定。但是,以上原则只能解决利益分配总体比例,不能解决股份归属问题。股份“解禁”后可以自由流通,如果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和行使处分权,则可能严重影响股份价值的充分实现,因此,只要一方当事人请求即应将挂靠所购股份确定由一方单独享有和行使处分权。由于挂靠持股的价款由挂靠方支付,证券账户卡也由挂靠方持有并由其单独掌握账户密码,没有证据表明被挂靠方在建立该挂靠关系时有始终由自己持股的需要法律保护的特别期待,且终止挂靠时参酌隐名合伙关系确定的利益分配比例方面也总是由挂靠方占绝对优势,因此,挂靠方要求改由挂靠方单独持有相应股份的应予支持。这种处理应视为符合当事人之间建立挂靠持股关系时的默示约定,或者说符合该关系中的隐含条款。挂靠关系终止时能否直接判决确认股份归挂靠方。如前所述,挂靠持股关系有内外两个方面。在外部关系上,被挂靠方是挂靠关系双方之中唯一的出资购股人、股份持有人,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被挂靠方是挂靠

      7、关系双方之中唯一的股东、唯一的持券人,这种身份不因其内部关系上另有权利主体、另有利害关系人而有别,尽管被挂靠方未以自有资金出资购股,但因购买股份的外部行为而已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法律事实则是有效的。何况,挂靠购股的这种外部效力正是挂靠双方内部关系所追求并反过来以之为自身的持续基础的法律事实。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确认其所购股份归实际出资人或者其权利承继人,否则即意味着否定了出名购股人依法已经取得的股东地位,也否定了这类确权诉讼自身的成立前提。能否判令被告返还相关股份。由于自购股时起被告方一直是相关股份的合法持有人,而原告方则从未就相关股份取得持有人地位,因此无从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份。原告方对相关股份的权益如何实现。在挂靠双方相互信任且能够互相配合的情形中,不需要由法院介入股份权益关系,但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在相互信任方面或者在配合方面出现问题,挂靠方不愿意完成股份交易而使价金落入被挂靠方资金账户,或者被挂靠方因主体资格原因已经无法以自己名义开立资金账户或者发出交易指令,这都会造成挂靠方不能充分实现其在由被挂靠方持有的股份上的权益。挂靠方要求法院判令改由挂靠方单独持有相应股份,实际上是

      8、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其对相关股份的权益的需要。法院既要保护挂靠方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开前述第2、第3部分所述法律技术障碍,结果只能是判令被告以特定价格向原告转让相关股份,转让价格应以相关股份的现时市场价格结合前述被挂靠方有权获得的象征性利益分配比例确定。这种判决本质上是一种强制转让,鉴于股份转让、股份利益的时效性,如与一般判决一样先交由被告自动履行则将增加判决实效的不确定性,为便于执行,判决主文可直接表述为:一、被告持有的股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转归原告持有;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给付利益补偿金元(以被告主张的金额为限。如被告并无相应主张,则不写此项) 。鉴于被告只能分得象征性利益,故对于利益补偿金额在判决主文中一般可直接酌定;当然,考虑到一审宣判日与判决生效日之间可能存在间隔,其间股价变化可能很大,因此判决主文中关于原告付款义务也可表述为: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被告给付利益补偿金,其金额以判决生效前最后一个交易日股份的收盘价的%确定。股份转归原告持有后,其尚未分配的所有股份利益(含此前应分配而未分配的股份利益)当然悉归原告享有,故不必特别写明;如股权移转前已有分到持股人名下但尚未在原被告之间

      9、分割的利益,判决中也应一并处理。这种判决结果同样应视为符合当事人关于挂靠持股关系终止后果的默示约定。需注意的是,判决主文中“归”、 “归还”与“转归”的表述,虽仅一字之差,其实体法意义完全不同,对应的诉的类型也完全不同。因此,如原告系以要求确认相关股份“归”原告所有、享有或持有的方式提起确认之诉,或者以要求判令被告将相关股份“归还”(或“返还”)原告的方式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均应向当事人释明相关表述在法律上的区别,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述方式而提起变更之诉,案件的案由则相应变更为股权变更纠纷或者挂靠持股利益分配纠纷;如经充分释明之后原告仍然坚持提出前述不当的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法院只能因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如当事人之间能达成调解协议且同意将协议主文表述为“转归”,则不必再变更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唯一的证券登记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中关于证券过户登记的规定,均为关于证券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归属转让(包括因交易发生的转让及因继承、法人主体资格变更、司法扣划等法定原因发生的转让。准确地说应当称为股权移转)的规定,这与笔者主张的“转归说”是一致的:在理论层面上,该规则并不将挂靠持股的名义持股人的持股权视为非法、无效或可变更的登记内容;实践层面上,如果登记公司严格按该规则执行,则以确认登记持券人之外的主体为相关证券合法持有人(含持股人)为主文的法律文书,实际上不能直接作为办理相关证券过户的执行根据,即使需要执行相关文书,也需要另行制作执行裁定书。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承认原告方出资与被告方持股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也不能证明这种关联性,那么挂靠持股关系就不能认定为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应予驳回;原告可以凭交款证据另行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如仅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持的法人股享有实际权益,而并不要求转由原告持股,那么这种案件实际仅处理内部关系。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持股关系,确认原告是否对相关股份享有实际权益。三、尚未“解禁”的股份的确权案件的处理针对尚未允许流通的法人股的确权案件的处理,与已经“解禁”的法人股确权案件的处理在基本问题上是一致的,即应比照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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