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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地铁工程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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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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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 1 页 共 11 页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铁工程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铁工程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333 号) 总则 第一条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 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应保险金额的,不 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 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 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 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 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

      2、。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 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 的财产;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 置、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五)违章安装、危险安装、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 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 因本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 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 2 页 共 11 页 第六条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 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

      3、负责赔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 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 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 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 的损失和费用; (三)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 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四)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 失; (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 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

      4、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 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 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 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 的损失和费用; (三)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 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四)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 失; (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

      5、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 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 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一)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安装工程: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 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 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1、 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第 3 页 共 11 页 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 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安装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 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

      6、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 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条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赔偿处理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 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 重置受损项 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 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 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 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 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 保险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 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 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五条 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

      7、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 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 额; (二) 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 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 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 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 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 。被 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 小时的起始时间, 但若在连续数个 72 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 任何两个 或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 应分项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 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

      8、保险金额, 以及本保险合同特 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 在任何情况下,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 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 4 页 共 11 页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 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 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 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 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 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 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 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 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 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

      9、保险费。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 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 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对 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 ) ,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 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 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 责任不在此限。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 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 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 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一条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一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累计责任限 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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