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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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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 年 1 月 3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16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

      2、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第六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

      3、人。第七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前款规定的地质工作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第八条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的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第九条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人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任何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由收到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负责将成果地质资料转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一)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二)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四)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日内汇交地质资料;(五)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日内汇交。第十一条地质资料汇交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负责接收

      5、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一)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产地质资料;(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第十五条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工作区跨两

      6、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数量相同。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第十六条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有关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二)地质资料完整、齐全;(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第三章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第十七条下列地质资料,国土资源部可以委托有关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保管:(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二)石油、天然气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三)极地、海洋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条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第十八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

      7、员;(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第十九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第二十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

      8、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公告。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日内汇交。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部有权责令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

      9、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汇交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在报刊或者网站上通报。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原地质矿产部第号令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附件一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二、矿产地质资料(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各类物探、化探成果报告,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的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各类综合地质研究报告,各类储量报告。四、海洋地质资料: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二)大中型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三)地质情况复杂的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硐)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六公里以上的长隧道,大中型港口码头、通航建筑物工程等国家重要工程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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