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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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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xzh****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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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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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法规名称】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1-1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法所称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依其设立目的分为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及非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其定义如下:一、营利就业服务机构:谓依公司法所设立之公司或依商业登记法所设立之商业组织,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者。二、非营利就业服务机构:谓依法设立之财团或公益社团,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者。第 3 条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事项如下:一、接受委任办理聘雇外国人之招募、引进、接续聘雇及申请求才证明、招募许可、聘雇许可、展延聘雇许可、递补、转换雇主、转换工作、变更聘雇许可事项、通知外国人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之核备。二、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外国人之安排入出国、安排接受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所得税申报与退税、谘询、辅导及翻译。第 4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时,应掣给收据,并保存收据存根。介绍费

      2、之收取,应于聘雇契约生效后,始得为之。聘雇契约生效后四十日内,因可归责于求职人之事由,致聘雇契约终止者,雇主得请求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免费重行推介一次,或退还百分之五十之介绍费。聘雇契约生效后四十日内,因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致聘雇契约终止者,求职人得请求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免费重行推介一次,或退还百分之五十之介绍费。求职人或雇主已缴付登记费者,得请求原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于六个月内推介三次。但经推介于聘雇契约生效或求才期限届满者,不在此限。第 5 条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就业服务专业人员,应具备经教育部立案或认可之国内外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力资格,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委讬或认可举办之讲习,经测验合格取得证书。中央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讬、认可之机关、学校、机构或团体,办理前项讲习或测验,得收取费用。前二项规定之讲习时数、课程范围、认可条件、认可程序、废止认可、测验科目、合格标准及收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一项证书有效期间为四年,证书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就业服务专业人员应检具最近二年内曾参加第一项讲习之合格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未依规定换发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注销其证书。本办法修正发布

      3、前已取得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者,应于本办法修正发布生效日起二年内,申请换发证书。未依规定换发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原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第 6 条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数额如下:一、从业人员人数在五人以下者,应置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至少一人。二、从业人员人数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置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至少二人。三、从业人员人数逾十人者,应置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至少三人,并自第十一人起,每逾十人应另增置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一人。第 7 条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职责如下:一、查对所属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业务之各项申请文件。二、依规定于雇主相关申请书签名。就业服务专业人员执行前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 8 条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各项文件资料包括:一、求职登记及求才登记表:应记载求职人或雇主名称、地址、电话、登记日期及求职、求才条件等事项。二、职员名册:应记载职员姓名、国民身分证字号、性别、地址、电话及到职、离职日期等事项。三、各项收费之收据存根:含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收据存根。四、会计帐册。五、求职、求才状况表。六、与雇主、求职人签订之书面契约:含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契约

      4、。七、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资料。前项文件资料应保存五年。第 9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求职登记或推介就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推介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童工,从事繁重及危险性之工作。二、受理未满十五岁者之求职登记或为其推介就业。但国民中学毕业或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三、推介未满十六岁且未具备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龄证明文件者就业。第 10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除经许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就业服务业务。第 11 条办理仲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营利就业服务机构最低实收资本总额为新台币五十万元,每增设一分支机构,应增资新台币二十万元。但原实收资本总额已达增设分支机构所须之实收资本总额者,不在此限。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工作、或依规定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或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工作之营利就业服务机构,最低实收资本总额为新台币五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新台币二百万元。但原实收资本总额已达增设分公司所须之实收资本总额者,不在此限。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工作、或依规定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或

      5、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工作之非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依法设立二年以上之全国性组织。但公益社团者,组织应为职业团体或社会团体。二、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因促进社会公益、劳雇和谐或安定社会秩序等情事,受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奖励或有具体事迹者。第 12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前,应向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从事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工作、或依规定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或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工作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申请设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者,应备下列文件申请筹设许可:一、申请书。二、法人组织章程或合伙契约书。三、营业计划书或执行业务计划书。四、收费项目及金额明细表。五、实收资本额证明文件。但非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免附。六、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缴验前项文件之正本。第 13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许可筹设者,应自核发筹设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登记并应备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及核发许可证:一、申请书。二、从业人员名册。三、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及其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

      6、。四、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团体立案证书影本。五、银行保证金之保证书正本。但分支机构、非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及办理仲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免附。六、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缴验前项文件之正本。未能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内检具文件申请者,应附其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申请展延期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经审核合格发给许可证者,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许可始为完成。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并得从事仲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就业服务业务。第 14 条办理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工作、或依规定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或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工作之营利就业服务机构,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应缴交由银行出具金额新台币三百万元保证金之保证书,作为民事责任之担保。前项营利就业服务机构于许可证有效期间未发生担保责任者,每次许可证效期届满换发新证时,保证金依次递减新台币一百万元之额度。但保证金数额最低递减至新台币一百万元。前二项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发生担保责任,经以保证金支付后,其余额不足法定数额者,应由该机构于不足之日起一个

      7、月内补足,并于其许可证效期届满换发新证时,保证金数额调为新台币三百万元。未补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营利就业服务机构所缴交银行保证金之保证书,于该机构终止营业并注销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后,解除保证责任。第 15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筹设许可或设立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一、不符本法或本办法之申请规定者。二、机构负责人、董 (理 ) 事或代表人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受罚锾、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处分未满二年者。三、机构负责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任职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因其行为致使该机构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受停业、撤销或废止设立许可处分未满二年者。四、申请营业地址已设有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者。五、非营利就业服务机构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罚锾、停业或限期整理处分未满二年者。第 16 条外国人力仲介公司办理仲介其本国人或其他国家人民至中华民国、或依规定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但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任何就业服务业务

      8、。前项认可有效期间为二年。其申请应备文件如下:一、申请书。二、当地国政府核发之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影本。三、当地国政府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之许可证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影本。四、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前项应备文件应于申请之日前三个月内,经当地国政府公证及中华民国驻当地国使馆验证。中央主管机关为认可第一项规定之外国人力仲介公司,得规定其国家或地区别、家数及业务种类。第 17 条主管机关依国内经济、就业市场状况,得许可外国人或外国人力仲介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外国人或外国人力仲介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本法及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第 18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资本额、负责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前,应备下列文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许可:一、申请书。二、股东同意书或会议决议纪录。三、许可证影本。四、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前项经许可变更者,应自核发变更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备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一、申请书。二、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团体立案证书影本。三、许可证正本

      9、。四、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未能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检具文件申请者,应附其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申请展延期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第 19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一、申请变更后之机构负责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受罚锾、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处分未满二年者。二、申请变更后之机构负责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任职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因执行业务致使该机构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受停业、撤销或废止设立许可处分未满二年者。三、申请变更后之营业地址已设有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者。第 20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为雇主办理聘雇外国人或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工作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接续聘雇或管理事项前,应与雇主签订书面契约。办理重新招募或聘雇时亦同。前项书面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费用项目及金额。二、收费及退费方式。三、外国人或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未能交付雇主之损害赔偿事宜。四、外国人或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入国后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检查及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事宜。五、外国人或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之遣返、递补、展延及管理事宜。六、违约之损害赔偿事宜。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第 21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办理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之就业服务事项,应与外国人签订书面契约,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服务项目。二、费用项目及金额。三、收费及退费方式。四、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前项契约应作成外国人所了解之译本。第 22 条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规定许可外国人或外国人力仲介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其负责人离境前,应另指定代理人,并将其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书,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登记。第 23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就业服务专业人员异动时,应自异动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报请原许可机关备查:一、就业服务专业人员异动申请表。二、异动后之从业人员名册。三、新聘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及其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四、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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