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
16页1、【法规名称】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1-1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法所称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依其设立目的分为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及非营利就业服务机构,其定义如下:一、营利就业服务机构:谓依公司法所设立之公司或依商业登记法所设立之商业组织,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者。二、非营利就业服务机构:谓依法设立之财团或公益社团,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者。第 3 条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事项如下:一、接受委任办理聘雇外国人之招募、引进、接续聘雇及申请求才证明、招募许可、聘雇许可、展延聘雇许可、递补、转换雇主、转换工作、变更聘雇许可事项、通知外国人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之核备。二、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外国人之安排入出国、安排接受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所得税申报与退税、谘询、辅导及翻译。第 4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时,应掣给收据,并保存收据存根。介绍费
2、之收取,应于聘雇契约生效后,始得为之。聘雇契约生效后四十日内,因可归责于求职人之事由,致聘雇契约终止者,雇主得请求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免费重行推介一次,或退还百分之五十之介绍费。聘雇契约生效后四十日内,因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致聘雇契约终止者,求职人得请求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免费重行推介一次,或退还百分之五十之介绍费。求职人或雇主已缴付登记费者,得请求原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于六个月内推介三次。但经推介于聘雇契约生效或求才期限届满者,不在此限。第 5 条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就业服务专业人员,应具备经教育部立案或认可之国内外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力资格,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委讬或认可举办之讲习,经测验合格取得证书。中央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讬、认可之机关、学校、机构或团体,办理前项讲习或测验,得收取费用。前二项规定之讲习时数、课程范围、认可条件、认可程序、废止认可、测验科目、合格标准及收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一项证书有效期间为四年,证书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就业服务专业人员应检具最近二年内曾参加第一项讲习之合格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未依规定换发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注销其证书。本办法修正发布
3、前已取得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者,应于本办法修正发布生效日起二年内,申请换发证书。未依规定换发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原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第 6 条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数额如下:一、从业人员人数在五人以下者,应置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至少一人。二、从业人员人数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置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至少二人。三、从业人员人数逾十人者,应置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至少三人,并自第十一人起,每逾十人应另增置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一人。第 7 条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职责如下:一、查对所属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业务之各项申请文件。二、依规定于雇主相关申请书签名。就业服务专业人员执行前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 8 条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各项文件资料包括:一、求职登记及求才登记表:应记载求职人或雇主名称、地址、电话、登记日期及求职、求才条件等事项。二、职员名册:应记载职员姓名、国民身分证字号、性别、地址、电话及到职、离职日期等事项。三、各项收费之收据存根:含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收据存根。四、会计帐册。五、求职、求才状况表。六、与雇主、求职人签订之书面契约:含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契约
4、。七、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资料。前项文件资料应保存五年。第 9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求职登记或推介就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推介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童工,从事繁重及危险性之工作。二、受理未满十五岁者之求职登记或为其推介就业。但国民中学毕业或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三、推介未满十六岁且未具备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龄证明文件者就业。第 10 条私立就业服务机构除经许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就业服务业务。第 11 条办理仲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营利就业服务机构最低实收资本总额为新台币五十万元,每增设一分支机构,应增资新台币二十万元。但原实收资本总额已达增设分支机构所须之实收资本总额者,不在此限。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工作、或依规定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或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工作之营利就业服务机构,最低实收资本总额为新台币五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新台币二百万元。但原实收资本总额已达增设分公司所须之实收资本总额者,不在此限。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工作、或依规定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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